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简报

2022年第 45期 总第93期

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25E 

邮编:710061 

电话:(029) 62220580  62220581  62220582 

Jianneng Law Firm 传真: (029) 82090061 

E-mail:cbp@jian-neng.com 

http:// www.jian-neng.com 

 

 

 

 

 

 

2022年第 45  总第93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最高法: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因精神分裂症自残,能否认定为工伤?

公司证券类:

1.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破产时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金融类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 | 专业从业人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房地产类:

1.最高法:关于无证售房问题的答复

 

 

 

 

 

 

诉讼类

1.最高法: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因精神分裂症自残,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案例索引:张红仁诉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33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12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虎,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红仁因诉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仁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张红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红仁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亦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1224日作出的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再审并改判,判决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张红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认定精神分裂症为工伤,又包括认定因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张红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张红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红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记员       冯宇博

 

点评: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Ez48fgfNzmbVcowfFzu7g

 

 

公司证券类 

1.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破产时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之规定

当破产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带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还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的性质,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多数观点认为,违反出资义务时,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目标公司基于侵权关系享有的债权当然可以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

但对破产股东而言,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尚未实际缴纳的对外股权出资又不仅仅是一项债务。因为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将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简言之,即使股东瑕疵出资,也只是部分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股东自益权(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原则上应当限制,而股东共益权(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原则上不应限制。[3]股东瑕疵出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表现为负债,但这种负债更多地应体现为股东基于其认缴出资额对目标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在公司经营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实际缴纳该出资或全额缴纳出资,尤其是小股东认缴的出资,也不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产生较大影响。如果被投资企业有权申报债权,将会造成管理人对该笔股权投资难以进行处置且形成逻辑上的矛盾。一旦目标公司就该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目标公司同时受理破产的情况除外),那么管理人就无法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清理该股权。一方面,该股权的价值只有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才能确定,而该股权的价值本身又可能影响着破产财产的数额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既允许目标公司申报债权,又允许管理人清理该股权,将造成股权关系已经消亡,而出资关系仍存在于债权申报程序中的悖论。

因此,在股东破产的情况下,虽然目标公司可以就已经到期但尚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申报债权,但申报债权的方式无法彻底清理破产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仅仅解决了出资问题,却制造了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只有在目标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破产股东认缴未实缴的全部出资额向已破产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目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来清理该股权投资关系。目标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却达不到破产清算条件时,因目标公司投资者权益价值和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价值确定互为因果,解散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仍然难以处理该笔股权投资。

 

点评:当目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或符合解散条件时,均应首先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笔股权资产,在股权转让失败的情况下,则赋予破产股东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eLmPB9ma3s_jbARnU8m5g

 

金融类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摘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270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制造业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银行业保险业完善制造业金融服务,更好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中之重。银行保险机构要深刻认识支持制造业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上来,优化资源配置,加大支持力度,提升服务质效,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制造强国建设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二、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各银保监局和银行保险机构要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准确把握国家制造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策取向,确保高质量完成《政府工作报告》“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目标任务。落实落细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等文件要求,将金融支持制造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执行到位。国有大型银行要优化经济资本分配,向制造业企业倾斜,推动制造业中长期贷款继续保持较快增长。政策性银行要结合职能定位,更好发挥政策性金融对制造业的支持作用。

三、优化重点领域金融服务

银行机构要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重点支持高技术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提高制造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对传统产业在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绿色转型发展等方面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围绕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增加信用贷、首贷投放力度。完善抗疫救灾金融服务,强化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供应的金融保障,支持高端医疗器械产业核心技术攻关和创新发展。优化制造业外贸金融服务,支持汽车、家电等制造业企业“走出去”。做好新市民金融服务,对吸纳新市民就业较多的制造业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积极稳妥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制造业产业链核心企业,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加强数据和信息共享,运用应收账款、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方式,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

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银行机构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符合制造业企业发展阶段特点和需求的金融产品,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和贷款利率,为制造业企业提供差异化、综合化金融服务。深入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广知识产权质押、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模式,促进制造业向高端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精准有效开展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做到一视同仁。增强金融创新的科技支撑,深化重点行业和前沿领域的研究,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金融服务深度融合,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强化业务管理。

五、接续支持恢复发展的金融政策

银行机构要聚焦制造业发展的薄弱环节,用好用足现有金融扶持政策,积极帮扶前期信用良好、因疫情暂时遇困的企业,避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继续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实施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制造业2022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倾斜,适当放宽延期期限。用好普惠小微贷款增量奖励、支小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缓解制造业小微企业流动性资金困难。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通过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优惠、制定差异化利率定价权限等措施,积极向制造业企业合理让利。

六、强化保险风险保障和资金运用

保险机构要提升制造业企业风险保障水平,完善科技保险服务,加大知识产权、科研物资设备和科研成果质量的保障力度,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依法合规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性保险解决方案,运用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等方式,更好服务企业跨区域保险需求。保险资金要在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为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支持。

七、提高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

银行保险机构要结合自身市场定位和发展规划,将服务制造业发展纳入公司战略。银行机构要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明确职责部门和任务分工,优化制造业经济资本分配和考核权重设置,合理界定尽职认定和免责情形,引导金融资源向制造业倾斜。规范融资各环节收费和管理,严禁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度下放贷款审批和产品创新权限,优化评审评议流程,提高分支机构“敢贷愿贷”积极性。保险机构要完善费率调节机制,降低优质制造业企业保险费率,简化承保手续,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八、增强金融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控合规建设和全面风险管理,提升制度约束和执行力。银行机构要做实贷款“三查”,严格制造业贷款分类,真实反映风险情况。做好信贷资金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切实防范发生套取和挪用风险。坚决防止通过票据虚增贷款规模、资金空转。鼓励依法合规通过核销、转让等方式,加大制造业企业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有序退出“僵尸企业”。保险机构要加强资本管理和资本约束,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健全审慎稳健资金运作机制,防范风险跨行业传递。坚决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全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着力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九、加强金融监管和政策协调

各银保监局要将金融服务制造业发展情况纳入日常监管,明确监管重点和责任部门,做好督促指导和日常监测。加强与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工作联动,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完善促进制造业发展的政策环境。适时评估各项政策落实效果,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加强调研分析,总结金融服务制造业发展的工作举措和成效,积极主动报送工作落实情况。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274

 

点评:具体实行九条措施,一定对金融市场具有良好促进作用。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57764

 

 

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 | 专业从业人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摘要:科勒公司(KOHLER CO.)是“KOHLER”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经科勒公司授权,在我国境内对侵犯科勒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案情简介 

2021322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江阴市场监管局举报,在A公司内有假冒“KOHLER”注册商标的商品。江阴市场监管局遂前往A公司现场检查,发现29箱(1/箱)“KOHLER”牌蹲便器,系B公司提供,尚未安装。经鉴定,科勒公司并未生产该款产品,案涉产品系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江阴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鉴于在查处时B公司尚未对假冒产品进行安装,没有对装修工程质量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B公司处罚:1.没收假冒“KOHLER”牌蹲便器29件;2.罚款人民币40020元。B公司对该处罚不服,认为其购买案涉蹲便器系合法取得,购买时也查验了真伪,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停止销售即可,不应受到罚款和没收产品的处罚。故B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阴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说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向他人采购假冒“KOHLER”牌蹲便器, B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装修行业的从业者,其对如何判断装修建材真伪应比一般消费者更具经验和优势,同时也负担更重的查验、核实等注意义务,但B公司在向他人采购商品时,既未与供货人签订进货合同,也未索要供货清单、收据、合法进货发票等材料,仅凭供货人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检验报告影印件,不能证明B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更无法证明其采购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B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江阴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案涉假冒商品、罚款4002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B公司要求撤销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江阴法院2022年审结的首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于如何判断“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分别为:(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B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合法取得的情形。且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与其地位以及商标的知名度是对等的,专业从业人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B公司作为装修行业从业者,对其采购的知名卫浴产品的真伪,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B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而也无法证明其采购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经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违法,最终服判息诉。

江阴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点评:有力打击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进一步推动装修建材行业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健康发展。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8L8uS5k6tzLDKhFJ5i98Q

 

 

房地产类

1.最高法:关于无证售房问题的答复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无证售房问题的答复(201410月)

 

网民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损害赔偿时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房款和利息,并且支付一倍的预付款赔偿;二是由人民法院在购房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支持赔偿的请求。网民建议,在开发商无证售房且房价大涨的情况下,能否考虑判决开发商对业主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

针对网民所反映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其一,对于实践中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出售商品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其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该预售商品房合同有关于解决争议的约定,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该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将该约定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在合同无效且合同中并无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与此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为了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如何处理无证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规定了针对开发商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至于开发商没有欺诈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则应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开发商与购房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适用合同法的结果。

对于网民所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实践中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标准。

至于网民建议,在开发商无证售房且房价大涨的情况下,能否考虑判决开发商对业主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鉴于此问题属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处理。

 

点评:网民的建议已经在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规定,故网民的建议其实只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而非立法或者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问题。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mX8v_5_UrekSV7dqZd6tw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961.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8/16 16:06:5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