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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59期 总第1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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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59  总第107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借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25000与贰拾伍万如何确定?

 

公司证券类:

1.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金融类

1.最高院:已过时效保护的债权人是否还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知识产权类:

1.老店铺搬离原址还认定商标先用权吗?

 

房地产类:

1.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诉讼类

1.借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25000与贰拾伍万如何确定?

摘要:案情简介颜某从事柳编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汪某借款,201577日颜某为汪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借人民币25000元 贰拾伍万元正 颜某201577号,该借条背面有汪某对颜某多次偿还借款11600元的记录。汪某患重病期间,曾让其亲属骑车带其到颜某家要款,其亲属也多次前去催要。汪某病逝后,其亲属陈某等三人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颜某作为从事柳编贸易的生意人,常年与金钱打交道,其曾多次向汪某借过款,对借款数额的大写应能做到小心谨慎,严谨规范,贰万伍仟元与贰拾伍万元,金额相差巨大,贰万伍仟与贰拾伍万中的“仟、拾”的字形也无相似之处。且在汪某病重不能行走的情况下,不大可能因为10000多元欠款再让其亲属带着向颜某催要。颜某辩称其喝醉酒产生笔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偿还陈某等三人借款238400元及利息。颜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按照惯例,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通常是按大写金额确定借款数额,这是因为,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会书写大写金额,由于大写金额字形较复杂,书写时精力比较集中不容易出错,写错的概率是很低的,而小写金额容易被篡改,相比大写金额可靠性差很多。本案颜某自认其从事草编生意,需要十多万元的资金,结合本案借条中系小写部分为25000元,大写部分为贰拾伍万元整,且小写书写在前,大写书写在后的书写格局,应当认定书写在后的内容实为书写在前内容的补充。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性强,周转方便等特点,很多人选择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资金通融。但因借条书写不规范或借条约定内容不明确等情况引发的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导致借款金额、利率难以确定。因此大家在签订借条时需要谨慎,在借条中要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出借人及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书写形式规范,内容明确的借条,才能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点评:具体金额的认定,通常是按大写金额确定借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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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裁判要旨】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2.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终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兵,男,1971714日出生,汉族。

...

保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两条法规是保盛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421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万众公司早已关门歇业,股东和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有数十起诉讼和执行案件。

万众公司、李二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追加李二兵为(2018)京024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李二兵财产1575264.13元;2.李二兵按照(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向保盛公司支付自20186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万众公司成立于200310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万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1229日,万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李二兵的出资额变更至1900万元。同日,万众公司形成《北京万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为:李二兵出资1900万元,曹得花出资200万元,北京众诚旅业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诚中心)出资400万元,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351日。

 ...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盛公司所提追加李二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4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现保盛公司于2019412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盛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二兵的出资义务应当在万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首先,万众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李二兵出资时间为20335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保盛公司主张万众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保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二兵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二兵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保盛公司主张追加李二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435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保盛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京东市监处字(2019)第D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823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作出暂停万众公司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通告。证明万众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资加速的规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3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保盛公司,被执行人为万众公司,第三人为李二兵。该裁定书中查明,保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22日以(2018)京02435号立案执行,后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0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李二兵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

还查明,本院及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向万众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李二兵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公告向万众公司以及李二兵送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12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5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0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李二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李二兵在1632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裁决确定的北京万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二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二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红英

     员 龚晓娓

     员 魏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理 宋 莹

     员 于 静

 

点评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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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院:已过时效保护的债权人是否还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驶。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案例索引:《东莞市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月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

 

争议焦点:已过时效保护的债权人是否还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关于麦赞新诉称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8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余款在按李炳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李炳于20081224日变更成为长新公司股东,20081224日即应为李炳支付余款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麦赞新对余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1224日起算。而麦赞新于20131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令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在本案一审中,李炳等当事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此,麦赞新对于案涉余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决未支持麦赞新要求李炳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麦赞新一审期间明确提出了要求李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称一审法院关于麦赞新就余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李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等问题的认定超越了麦赞新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但由于该项认定并未影响原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原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仅在此处就该项错误予以纠正,但对于麦赞新要求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麦赞新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麦赞新与李炳约定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在20068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依据该《协议书》,麦赞新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炳,整体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000万元,该转让款应优先扣减此前向李炳借款约人民币1700万元及长新公司银行借款约人民币8445万元(包括200686日之后的利息),余款在按李炳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依据该《协议书》,包括此前麦赞新向李炳借款约人民币1700万元在内,李炳对于麦赞新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应为13000万元减去应由长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8445万元及200686日之后的利息,即不多于4555万元。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614日至2007720日,李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另有麦赞新出具的几份《收据》或《借据》载明其收到李炳现金合计人民币610万元。以上证据可证明李炳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支付给麦赞新转让价款4244万元,占到《协议书》约定李炳应向麦赞新支付转让价款最多为4555万元的九成以上。此外,李炳还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共支付地价转让款2119万元。可见,李炳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麦赞新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由上所述,李炳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书》的目的也基本得到实现,故而本案中麦赞新并未取得《协议书》的解除权。即便退一步讲,麦赞新对于李炳享有的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这一债权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驶。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因此,麦赞新不仅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且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原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系列协议未解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点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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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老店铺搬离原址还认定商标先用权吗?

摘要:近期,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已经生效,涉及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经受让成为注册商标“大师兄”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告唐某某经营的店铺店招标识为“大師兄面莊”。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使用的“大師兄面莊”,其中“面莊”是通用标识,“大師兄”是显著识别标识,在字音、字义上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店铺店招“大師兄面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的经营者唐某某在2007年至2021年一直在华蓥市文化路使用“大師兄面莊”作为店铺店招,后搬到重庆开设“大師兄面莊”,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判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被告抗辩构成在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判断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抗辩事由,需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使用该商标,且在先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

二是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已产生一定影响;

三是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原使用范围之内。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者唐某某一直使用“大師兄面莊”,但经营的店铺地址有变化。针对华蓥市文化路的店铺,唐某某2007年至2021年均在华蓥市文化路使用“大師兄面莊”,可以认定其在华蓥市文化路有一定影响。后唐某某于2021119日在重庆注册被告金某餐饮馆,将“大師兄面莊”搬到重庆进行经营,但唐某某在华蓥市的在先使用和影响无法延伸至重庆的金某餐饮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经营的华蓥市文化路店铺在重庆有一定影响,唐某某超过原有华蓥市“大師兄面莊”店铺影响力范围使用店招标识,属于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故被告金某餐饮馆不构成在先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商标先用权抗辩,需要重点关注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三个问题的审查认定。针对“原使用范围”问题,涉及原使用主体、原使用商标、原使用商品或服务、原使用地域和原使用方式等方面的判断,存在法律解释的适用疑难。商标先使用人的商标经过使用而在相关消费者中间产生“一定影响”,既然这种影响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那么商标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的范围也应该限定在该地域范围内。

本案中,即使可以证明原有华蓥市“大師兄面莊”店铺有一定影响力,但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或实际使用商标后,唐某某搬出原有店铺影响力辐射的范围到其他地方开展经营,超出“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应当认定已经超出了原使用范围。如若商标先使用人因经营决策搬到影响力辐射范围内的其它地址,未超出原有店铺影响力辐射的范围,亦未超出原使用方式,结合商标先用权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的特征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则可能成立商标先用权。

本案有效界定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内涵,积极引导经营者树立正确的商标法律意识,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

 

点评:商标具有地域性,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的范围也应该限定在该地域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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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摘要:当婚姻这个亲密关系无法维持,走到法院打官司闹离婚的地步,争的大多是房子、孩子、票子。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男方婚前买了三套房,婚后均加上配偶名,离婚时妻子要求分得6成房产;男方不工作在家带女儿,女方一心扑在工作上,管女儿较少,离婚时两人都想要孩子抚养权……

现经过一审、二审,这一纸判决书帮他们完成对感情生活的清算与重整。

夫妻:对房产的算计,对孩子抚养权的争夺

乔女士、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育有女儿小王。王先生在婚前支付全款买下杭州的3套房,一套自住,两套出租。结婚时,王先生将妻子的名字都加在了3套房的房本上。

但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交流不够,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20年时,乔女士来法院起诉离婚。

乔女士说,丈夫这些年都不出去工作,一直啃老生活,家里的日常开销、支出等大多由她来支出。同时,她觉得丈夫不懂得与她沟通也不关心她,彼此积怨已久。

但王先生眼里的夫妻生活是这样的:他一直有稳定房租收入,反倒是妻子更换工作比较频繁,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妻子动不动提离婚、收拾物品回娘家,家庭大小事务都由妻子决定,从不与他协商。女儿一直是他在照顾,抚养费、家庭开支都是他在承担。

两人对离婚这件事件没有异议,但在房产分割、女儿抚养权上各有各的想法。

乔女士认为,三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对半分,根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应依法予以多分,即她应取得其中的60%。同时,她请求判令女儿归她抚养。

王先生说,买房时他与妻子还不认识,后办理房产证时,因为政策原因,不能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才不得已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认为房产实际上属于他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女儿一直跟着他生活,因此认为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他更有利孩子成长。

 

法院:婚后房本上加名,并不意味着一律对半分

2020年下半年,该案开庭审理。

西湖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

一审对房产分割部分是这样判的:法院酌情确定乔女士可分得约25%的份额,王先生可分得约75%的份额。

后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乔女士上诉时认为,即便是一方个人全额出资买房,婚后加名以及婚后取得房产登记,也是对另一方的赠与。由于夫妻对财产共有的特性,在双方没有约定共同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在分割时理应一人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虽该三套房产在双方婚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这不当然意味着各半共同,也无证据证明王先生有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乔女士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对案涉三套房产的贡献大小,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尚属合理范畴,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提醒

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是加上了配偶的名字,房子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点评: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非一律平均分割,法院会根据房屋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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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3/7 11:19:1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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