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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1期 总第99期

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2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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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neng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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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1  总第99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法院判决: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公司证券类:

1.增资协议解除后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增资款?

金融类

1.最高法院: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知识产权类:

1.转载“原创”文章遭索赔,损失谁补偿?

房地产类:

1.高院案例:在离婚协议中将个人房产赠与给子女的,能否撤销赠与?

 

 

 

 

 

诉讼类

1.法院判决: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摘要:安徽高院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杨某20209月入职J公司,从事纺机挡车工工作,J公司未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202131日,杨某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险,因本人原因不参加社会保险而导致公司有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将全部由本人负责。2021626日,杨某在上夜班时,被纺车绞伤。杨某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2022811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杨某关于工伤待遇等请求予以支持。J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签署的承诺书系J公司提供,有关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同时,该承诺书免除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J公司基于承诺书,主张无须向杨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因J公司未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杨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应由J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判决J公司向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利益,不得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被认定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点评:社会保险的缴纳是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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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增资协议解除后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增资款?

摘要:裁判要旨:本案《增资协议书》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公司法》的调整。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

 

案例索引:《蔡明晓、蔡双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争议焦点:增资协议解除后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增资款?

 

裁判意见: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案涉《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燕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沣易公司出资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燕化公司作为甲方与泓泰1号基金作为乙方签订《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沣易公司系泓泰1号基金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代持股东代表泓泰1号基金行使基金权利。燕化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20167月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增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拟通过增资方式引入投资者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尽快实施做市交易,甲方将以2015731日为基准日,在20159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变更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时间至20167月底。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现燕化公司至今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并表示已经终止上市,燕化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承诺内容,已构成违约。沣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燕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情况下,以燕化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应予支持。燕化公司上诉主张沣易公司的增资目的并非上市退出、沣易公司的投资目的已经实现、沣易公司同意转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燕化公司不再向新三板或中小板申报材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燕化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沣易公司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沣易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首先,沣易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燕化公司于20151124日作出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724.5万元增加至11916.1万元,股本总数由10724.5万股增加至11916.1万股,沣易公司认缴增资总额为3575万元,其中595.8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燕化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其次,沣易公司入股后参加燕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沣易公司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燕化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了其作为燕化公司股东的权利。再次,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实质系沣易公司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沣易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综上,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注入燕化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文详细将增资所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详解,表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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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法院: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

原审被告:福建绿得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胜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福建闽越花雕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一审判决认定: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利用虚假诉讼,转移绿得公司、胜龙公司的资产,逃避清偿巨额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争议焦点:安发达公司与绿得公司、胜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安发达公司应否对绿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再审理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而安发达公司并非绿得公司、胜龙公司的股东。绿得公司于2003年向农行鼓楼支行借款,而安发达公司于2005年成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安发达公司对绿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一)安发达公司与绿得公司、胜龙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抚州中院民再3号判决基于安发达公司设立过程、高管交叉任职情况、持股情况等事实认定神龙国际公司、安发达公司及胜龙公司都是由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安发达公司没有举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故根据该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神龙国际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

根据抚州中院民再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胜龙公司收购福州幸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将其更名为绿得公司;现在绿得公司主要股东为神龙国际公司、闽越花雕公司、胜龙公司等。而闽越花雕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显示,陈克根、陈克恩又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绿得公司主要股东均系陈克根实际控制的公司,故绿得公司亦属于陈克根控制的公司。因此,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

(二)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当方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1.根据抚州中院民再3号判决及抚州中院民再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绿得公司以虚假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以及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胜龙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512号的工业划拨用地以及绿得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93平方米的房产、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418号15340.1平方米、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512号的房产等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名下。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上述虚假诉讼行为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  2.2008年2月15日,神龙国际公司作出神龙综字(2008)第006号通知,载明“鉴于福州绿得饮料厂(绿得公司)的设备已长时间闲置,江西南丰(安发达公司)项目饮料生产线要马上投产,经香港董事局研究决定:将福州绿得饮料厂的设备迁至江西南丰项目使用”。安发达公司二审庭审中亦确认绿得公司曾将生产设备送至该公司无偿使用的事实。陈克根实际控制的神龙国际公司仅以一纸内部文件即可将绿得公司生产线迁移至安发达公司处无偿使用,并未作任何财务账册的记载,亦构成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根据以上分析,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克根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不得随意滥用权力逃避股东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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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转载“原创”文章遭索赔,损失谁补偿?

摘要转载标注“原创”的文章被法院认定为侵权遭著作权人索赔之后转而要求“原创人”及平台公司承担损失

 

基本案情

陈某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标注为“原创”的文章,文中使用了多张包含某知名卡通人物改编形象的图片。睿某公司在获得陈某授权后,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转载了上述文章,除标题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某美术电影制片厂对前文中包含的卡通人物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看到转载文章后,认为睿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文中使用该卡通人物改编形象的图片,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睿某公司赔偿电影制片厂5000元。

 

睿某公司赔偿电影制片厂的损失后,认为陈某未对文章进行审查,授权其进行转载,腾讯公司对文章加以“原创”标识的信任,没有履行必要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致使睿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最终遭到著作权人的索赔,二者应当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腾讯公司连带赔偿睿某公司经济损失6258元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赔偿睿某公司1300元。

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嵩

 

本案中,陈某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某美术电影制片厂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卡通人物形象并申请“原创”标识,授权他人转载时未作合理提醒和说明,对于睿某公司遭受索偿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判决陈某赔偿睿某公司1300元。关于腾讯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原创功能条款》约定,原创声明是腾讯公司允许用户自愿就发布的作品进行原创声明的功能。公众号在转载原创声明作品时,须自行核查该作品的版权情况。根据有关协议内容,腾讯公司所设“原创”标识在本质上是公众号用户作出的原创声明,旨在加强对原创文章的版权保护,帮助原创作者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抄袭、剽窃等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腾讯公司的审核行为不代表对用户成功发布作品的合法性进行认可或担保,并不减轻用户对作品合法性的保证责任。经系统审核后在用户作品添加“原创”标识,不能免除转载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腾讯公司赋予涉案文章“原创”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为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愈发隐匿化、复杂化的挑战,部分平台企业探索设置了原创标识、原创保护等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平台责任,划分授权方和转载方的法律责任是司法亟需回答的重要问题。平台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原创性作品保护,细化作品发布、转载等服务协议,完善知识产权投诉处置机制,帮助原创作者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媒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亦应从中吸取教训,更加注重知识产权保护,降低法律风险。

 

点评: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都应加大对知识产权方面的学习,维护他人与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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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高院案例:在离婚协议中将个人房产赠与给子女的,能否撤销赠与?

摘要:【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767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晙,男,汉族,19813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玉栓,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20161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之母),女,汉族,198910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刘晙将其出售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西户(建筑面积205.43平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房产A)售房款返还给刘某,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A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葛秀珍而并非刘晙,房产证登记于刘晙名下系刘晙代其母亲持有。2.《离婚协议书》刘晙赠与给刘某的房产也并非上述房产。《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晙赠与给刘某的是“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面积约255.5平方米的住房”(以下简称房产B),刘晙母亲代其所售的房产A与房产B并非同一房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就本案的审理应优先适用的是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刘晙与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将房产B赠与给刘某,但该房产并非刘晙财产,刘晙无法登记于刘某名下,房产A虽登记于刘晙名下,但刘晙并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该房产实际由刘晙母亲出资购买,刘晙仅系名义上的产权人,无权就该房产进行处分。2.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则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如上所述,无论是房产A还是房产B,刘晙均非实际的所有权人,刘晙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因上述房产也并未过户给刘某,因此赠与并不成立。三、如认定刘某有权进行诉讼,则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处置的约定属于对刘晙名下房产赠与给刘某的赠与行为,刘晙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刘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称,一、刘晙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葛秀珍的财产。1.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刘晙名下,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晙,刘晙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2.案涉房产非刘晙代其母亲葛秀珍持有。刘晙及其母亲葛秀珍等人居住地为新乡,不存在限购、限贷政策,该房产也不属于内部职工或集体组织成员等政策性房屋或其他享有特定优惠的房产,葛秀珍在案涉房产购房时也不存在需要隐藏真实财产的需要,所以葛秀珍不存在让刘晙代其持有案涉房产的客观理由和主观需求。且葛秀珍自身在新乡市也有多套房产。即使案涉房产系葛秀珍出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产也仅能认定为葛秀珍赠与给刘晙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葛秀珍的财产。3.刘晙所出售的房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为同一房产。刘晙与张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但实际上刘晙与张某在新乡市开发区20号并无房产,而是刘晙在新乡市开发区拥有一套房产,为F2-1号楼东四单元3-4西户,所以刘晙所出售的房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是一致的。且刘晙在201891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故意将案涉房产信息写错,以便于在骗取张某办理与其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后尽快将财产转移,且在离婚后不久的11月份,刘晙就在明知这套房产依离婚协议应将其交付给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出售,其违反约定、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4.案涉房产系刘晙的财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合同法上一般意义的赠与,是基于离婚事由而形成的一种有目的的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的解除关系为前提的,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而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无偿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包含着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等的一种生活保障,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不得单独撤销。2.本案系基于离婚协议上的财产赠与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得适用合同法等关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晙于201512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9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面积255.5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刘某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20181125日,刘晙与李英、魏敬旺在新乡市庞大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签订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刘晙个人名下博筑正阳花园的案涉房屋卖于李英、魏敬旺,定金50000元,总房价为140万元。后办理完毕付款和过户手续。博筑正阳花园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新乡市开发区20号街坊为天下城小区所在地,刘晙在该小区没有房产。关于案涉房产权属问题,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晙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而取得,故案涉房产属于刘晙所有,刘晙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母亲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所述房产与刘晙名下房产是否为同一房产问题,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202室的房屋,与刘晙名下房产显示位于开发区,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但刘晙及张某双方在正阳花园仅有一套房产,该离婚协议中关于位置表述的不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分割的系刘晙名下的正阳花园房产。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晙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晙的再审申请。

 

长 秦世飞

员 张 伟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员 李向华

 

点评:本案中的房产已经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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