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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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4期 总第102期

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2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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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neng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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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4  总第102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案例:转款凭证中备注“借款”但没有借条,能要回欠款吗?

 

公司证券类:

1.最高法新案例:投资协议约定应首先偿还投资款,投资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时,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金融类

1.最高院:第三人破产后还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知识产权类:

1.知识产权法律故事 | 移动广告侵权,广告制作工具提供者是否担责?

 

房地产类:

1.负债后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

 

 

 

 

诉讼类

1.案例:转款凭证中备注“借款”但没有借条,能要回欠款吗?

摘要:亲戚朋友或者合作单位之间,常常出现未签订借款协议,仅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就直接将款项转给他人的情况。这时该如何认定借贷关系呢?一起看下面的案例↓

被告庄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并曾为原告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在银行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150,000元系居中介绍工程所收取的中介费,并非借款,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150,000元款项为借款。理由在于:

1.原告提交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款项用途已经载明为借款,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已经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2.原告已经将转款凭证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后知晓原告对该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并未提供其对该款项性质予以否认的证据情况下,故应视为被告知晓并接受案涉150,000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案涉150,000元系项目居间中介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介绍该项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付其150,000元中介费。且参照原告提供的双方以往合作惯例,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需提供居间协议或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予以证明,然被告并未就居间事宜进一步举证,故被告在本案答辩意见中称案涉款项为中介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一、民间借贷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

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借条、借款合同等;二是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一般采用现金、银行转账、微信等多种形式。

 

二、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情况下,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仅能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实成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基础后,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如被告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经提供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以往交易材料为证,就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予以支持。

 

三、建议

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要树立证据意识,建议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者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并完整保留发生借贷往来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发生纠纷时,可以有足够的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点评:借贷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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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最高法新案例:投资协议约定应首先偿还投资款,投资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时,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摘要:裁判要点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约定,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出资购买生产设备后占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目标公司应将其盈利以及用设备抵押获得的贷款首先偿付投资人的投资款。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关于首先偿付投资人投资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在投资人亦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情况下,投资人仅依据上述约定请求确认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王西营、陈麒安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85号,裁定日期:2023724日,发布日期:2023819日。

 

文书节选

再审申请人王西营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西营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投入百吉利公司资金50万元购买生产设备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百吉利公司同意王西营成为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5%股份,有关审批等涉及管理职能部门的问题由百吉利公司负责解决。王西营向百吉利公司出资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约定成为百吉利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5%的股份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西营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其持有百吉利公司45%股权,但从《协议书》所约定的以设备抵押贷款后首先偿付王西营投入的50万元资金,以及公司生产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50万元等内容看,王西营向百吉利公司支付该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王西营亦未提供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等证据,其仅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持有百吉利公司45%股权,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的理解

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第28条、第35条等规定,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出资完成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再享有权利,而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否则,违反《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由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约定无效。[1]

 

二、本案情形不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应适用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68条的规定, 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注意下列三种情形:(流质约定按优先受偿处理——《民法典》第428条)

根据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该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即使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亦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请求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第68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回购,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应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三、本案情形不属于股权投资,但与“名股实债”具有一定相似性

“股权投资”与“名股实债”在交易方式上有许多相似性,前者核心在“股”,后者核心为“债”;后者通常亦采用将资金以股权的形式投至目标公司。“名股实债”中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

是否参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是判断“名股实债”的最重要因素。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目标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即使出借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公司股东,如果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双方仍属于名股实债关系,应按借款性质处理。[2]

投资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方式不仅包括直接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亦包括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间接参与管理。[3]

注意“名股实债”与股权投融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区别。在股权投融资领域,股权投资方、融资方(目标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方(主要是目标公司股东)签订有关业绩承诺、利润补偿、估值调整、股权回购等内容的“对赌条款”,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以“对赌条款”内容主张“名股实债”并不合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4]

“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5]  即名股实债情形下,应按“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应根据其内部协议约定进行确认;但在投资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目标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6]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应以其财产首先偿还投资款,该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不得附加条件的基本理论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在相关股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投资人名下,且投资人亦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股权让与担保规定,可参照名股实债的理论,按照借款性质处理。投资人依据此类投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变更工商登记的,依法不应支持。

 

点评:以实际为主,确定是否参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判断真实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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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院:第三人破产后还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摘要:【裁判要旨】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

 

【案例索引】

《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杨加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执监71

 

申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加本。

被执行人:李福跃。

第三人:义县华跃禽类屠宰加工厂。

 

申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加本与被执行人李福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加本于201897日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义县华跃禽类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华跃屠宰厂、龙兴公司为保证被执行人李福跃执行,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申请追加两被执行人。

锦州中院查明:20141210日,锦州中院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李福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本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杨加本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跃屠宰厂、龙兴公司、葫芦岛市龙跃禽类深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李福跃、杨加本签订《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因债务人李福跃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李福跃向杨加本借款系用于我单位实际生产建设投资中。故此,我单位向债权人杨加本享有的对李福跃的全部债权出具担保承诺,我公司承诺用全部资产对李福跃拖欠杨加本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兑现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全部)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愿意无条件为李福跃清偿全部债务。并加盖三位担保人单位的公章。

再查明,龙兴公司已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进入破产程序。

锦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加本申请追加龙兴公司、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锦州中院于2018914日作出(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龙兴公司、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李福跃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锦州中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高院对锦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承诺书没有签订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在执行阶段签订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判断。据此,辽宁高院作出(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福跃的复议申请。

龙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龙兴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复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杨加本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无据。201868日,葫芦岛中院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2018730日,杨加本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00万元,因龙兴公司不是(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管理人对杨加本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但杨加本未通过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追加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依法无据。(二)锦州中院明知葫芦岛中院裁定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后,未通知管理人员,仅依据被执行人李福跃意见追加被执行人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杨加本于2015213日申请执行,锦州中院于2015225日立案执行。

葫芦岛中院于201868日作出(2018)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1228日作出(2018)辽145-1号民事裁定,宣告龙兴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复议裁定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加本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福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加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加本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加本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鉴于本院在上一个焦点问题中认定,执行法院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一并撤销对华跃屠宰厂的追加行为。如锦州中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仍然认定可追加华跃屠宰厂为被执行人,可另行作出执行行为。

综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锦州中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龙兴公司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长 刘慧卓

员 仲伟珩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员 增 斌

 

点评:事实清楚情况下,法院支持案涉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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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知识产权法律故事 | 移动广告侵权,广告制作工具提供者是否担责?

摘要:打开手机APP,加载页面的广告吸引了你的注意。随着互联网广告从电脑转战智能手机,广告样式也发展到以原生和封装的APP内部广告落地页为主。

 

原生广告与应用界面高度融合

内部封装则使得用户能在APP内浏览广告

 

原生广告是指以一种与应用程序界面风格相符的方式呈现给用户的广告,让用户感觉更加自然和无缝。而封装的APP内部广告落地页则是将广告页面整合到应用程序内部,让用户可以在应用程序中直接浏览广告内容。

为了统一广告形式、严格监管广告内容,部分APP平台经营者会为客户提供自有广告落地页建站工具,比如腾讯系的枫叶平台、今日头条系的橙子建站等。这一模式日渐兴起并逐渐成为移动广告新业态。若客户使用建站工具发布侵权广告,该建站工具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甲公司开发某移动APP并内嵌广告,为方便广大客户投放广告并规范广告的形式与内容,甲公司推出了配套建站工具。广告主使用乙公司的美工素材,利用甲公司提供的建站工具,发布了涉嫌侵害乙公司著作权的广告并在甲公司的移动APP发布。乙公司起诉广告主的同时也起诉了甲公司,认为甲公司对广告发布有决定能力却仍然发布了该条侵权广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公司则对这种控诉感到莫名其妙,直呼冤枉。甲公司认为,自己作为服务提供者,只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这条侵权广告是由广告主自主编辑,自主上传,自主控制的,甲公司怎么就侵权了?

判案过程中,法官注意到,甲公司举证的建站工具内容中有“将提前审核广告,广告计划审核快、过审率高”等表述。结合甲公司与广告主的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会对广告主投放的广告素材进行筛选,并从广告主投放广告的行为中获利。可见,甲公司提供的是广告服务,不是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同时作为落地页制作工具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具有更强的审查能力,又从所发布侵权广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此情形下,乙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知名度高、侵权信息明显,甲公司却仍然发布该广告,法官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发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明知或应知,应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法官说法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在实践中,对建站工具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建站工具提供者仅提供中立的建站技术服务,应认定其因技术中立而不构成侵权,比如第三方建站工具提供者通常属于此种情形。第二种情况,建站工具提供者不仅提供落地页制作工具技术服务,并能实际核对广告内容对广告发布具有决定能力,应认定该建站工具提供者亦为广告发布者。

对于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建站工具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应从其对所发布广告内容审查能力的强弱、是否因所发布广告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知名度及侵权信息显著程度等因素予以动态系统考量,以最终判断建站工具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案裁判避免了简单化全盘否定新兴商业模式,有利于规范引导移动广告新业态有序发展,持续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新型经济发展的利益平衡。

 

点评:发布广告内容审查能力的强弱、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知名度及侵权信息显著程度等都是应当注重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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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负债后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

摘要:鲁法案例【2023508夫或妻一方负债后,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离婚后,一方因债务被起诉,法院能否撤销一方将房产个人份额无偿赠与孩子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203月、10月李大多次向王某借款,后未全部偿还,王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20213月法院查封了李大与妻子孙某共有的A房产(登记在李大名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大偿还王某34万元。后李大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王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知202012月,李大与孙某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大与孙某共有的A房产归儿子李小所有,A房产剩余贷款以及其他所有债务均由李大承担,无共同债权。

20237月王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李大、孙某、李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大、孙某将A房产赠与李小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涉案A房产评估价值为72万元,平邑法院判决撤销李大将涉案A房产房款的36万元(72万元*50%)无偿赠与李小的行为,该案现已生效。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具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本案中,李大向王某借款,该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李大未按期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李大于202012月在离婚协议书中将A房产无偿赠与李小所有,该赠与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王某的利益,给王某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损害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具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王某称20228月执行局谈话笔录之后知道案涉A房产已无偿赠与李小的情况,起诉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未过除斥期间。2.王某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李大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共同财产A房产无偿赠与李小所有。案涉各方当事人均对A房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结论72万元。王某的撤销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的房屋买受人,但可及于李大将涉案房屋购房款个人部分无偿转让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李大将案涉楼房房款的36万元(72万元×50%)无偿赠与李小的行为应予以撤销。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内容进行了完善,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夫妻一方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撤销相关财产处置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点评:本案例直指案件焦点,法条运用清晰,有效解答了债权人撤销的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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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9/25 14:25:5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