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简报

2023年第52期 总第100期

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25E 

邮编:710061 

电话:(029)85566922  85566923  85566926  85566928

Jianneng Law Firm

E-mail:cbp@jian-neng.com 

http:// www.jian-neng.com 


 

 

 

2023年第52  总第100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案例:上班打考勤卡前摔伤,算工伤吗?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能否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

金融类

1.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债权人仅起诉要求履行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能以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 | 删除就可以当作“无事发生”?

房地产类:

1.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每人50%,为啥不能分一半?

 

 

 

诉讼类

1.案例:上班打考勤卡前摔伤,算工伤吗?

摘要:王女士是某服饰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公司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以此作为考勤,打卡处在公司二楼楼梯口。一天,王女士早上745分进入公司大门后,在准备去二楼打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出院后,王女士向公司要求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王女士受伤时还未刷考勤卡,不能算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王女士只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分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公司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过于机械,“工作场所”不仅指实际的工作岗位,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其次,上班打卡属于根据公司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应属于预备性工作。最后,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受伤的。因此,王女士依法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女士摔伤为工伤,有法有据,公司最终接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点评:《工伤保险条例》表明,与工作相关形式,都应该属于工作范畴。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KC40vnLPngNkCtb66w-ag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能否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裁判要旨: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所涉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公司相关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该股东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争议焦点:股东能否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关于软件研究所能否将其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予以抵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中科软件集团的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软件研究所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限制,但对软件研究所关于其所欠中科软件集团的金钱债务已经依法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引申阅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刘燕朝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2)京01民终11150号】中认为:关于韩建光向畅阅公司提供的借款与对畅阅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抵销问题。韩建光上诉主张,其对畅阅公司所负出资义务可与畅阅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相互抵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需经股东协商一致,此外还有“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等要求,因此,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相关债权而欲抵销出资义务,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就畅阅公司内部而言,其他股东不同意韩建光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表明各股东未就变更股东出资方式达成合意;就畅阅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和外部效力,债权人基于信任畅阅公司注册资本及认缴、实缴等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并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股东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会实际缴纳,此种信赖应得到保护,故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情况下直接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债权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基于上述考量,一审法院未支持韩建光关于抵销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韩建光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为:出资义务能否与其他债权债务抵销。韩建光提出可以就出资所导致的债务与其所支付的其他款项进行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而除法律规定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为普通债权。本案中,畅阅公司认可向韩建光进行借款,而韩建光对畅阅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股东出资所形成债权债务,二者从性质上并不相同,无法抵销。此外,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仅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畅阅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便韩建光对畅阅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如果允许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者从性质上无法抵销。而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法律亦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但前述两者并非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而是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即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抵销,也无法抵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想与江苏金邦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01民终1917号】中认为,李想对格锐思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而李想对格锐思公司享有的债权受格锐思公司偿债能力的约束,实际处于履行不确定的状态,且该债权未经评估,李想以不确定能否实现的债权来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本院难以直接认定其已如实出资。李想主张其与格锐思公司以债权抵销的形式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点评: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相关债权而欲抵销出资义务,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yULZkEaYVWZKA-B_PlyZw

 

金融类

1.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债权人仅起诉要求履行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能以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摘要:                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还本付息,但因故未诉请实现抵押权。获得生效判决后,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破产。A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载明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但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确认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A公司遂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法律问题】债权人仅诉请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未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如何认定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不同观点】

甲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说

依据《民法典》第195条之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从该诉讼程序终结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权人可以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要考察抵押权人是否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来具体确定应否予以抵押权保护。

 

乙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说

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实现主债权的,该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后,诉讼时效期间因已经完成其制度使命而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随之届满。抵押权人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419条之规定,其抵押权不应再予保护。

 

丙说:抵押权保护期间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是当该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需要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在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场合,在法律又未强制要求必须要对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尽管主要体现为诉讼时效期间,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制度使命的情况下,该保护期间可能是申请执行期间,也可能是申报债权期间。总之,只要主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已经不能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解释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通常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则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受到保护。

备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能否请求法院涂销抵押登记,此前有相关案例法院是支持的,但是《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规定是不一致的。《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出现九民纪要人民法院支持涂销抵押登记的规定。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最初曾考虑吸收会议纪要的前述做法。但考虑到除斥期间经过说确实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3条有关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机关明确反对,登记主管机关也表示办理此种注销登记缺乏明确依据,最终该司法解释未采纳除斥期间经过说,未对抵押人请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注意时效,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否则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HNIo-dbUKeDXt4fMMt0tQ

 

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 | 删除就可以当作“无事发生”?

摘要:经营者变更业务范围是常有之事,但某些特定的经营者将业务范围中的“商标设计、代理”项目增了又删,试图模糊时间点、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商标代理机构认定时间点问题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删除就可以当作“无事发生”吗?

 

案情简介

开平市塘口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口公司)于20211025日申请了第60068513号“塘口驸马粽”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米粉(条状);饼干;月饼;龟苓膏;糖果;蜂蜜;巧克力;食用淀粉;粽子”商品上。

塘口公司于202049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增加“商标设计、代理”等项目,后于2022118日业务范围变更,删除“商标设计、代理”项目。20227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商评字[2022]228932号关于第60068513号“塘口驸马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塘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塘口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设计、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塘口公司主张其经营范围已不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故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形。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从事商标抢注等不当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后对其营业范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虽然塘口公司目前已在营业范围中删除了“商标设计、代理”项目,但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申请时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法官提示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进行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不当行为,从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认定的时间点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对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另外,“代理服务”仅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四十五类第4506类似群组的服务项目。除商标代理服务之外,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支持。

 

点评:商标法有利于代理机构自身以及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6UR-whVg8HzYKrIayt5APw

 

房地产类

1.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每人50%,为啥不能分一半?

摘要: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分手后女方提出分割。

法院认为,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例如:借名买房中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产权人之间的争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各占50%比例,但男方并未提供双方已就该登记方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仅凭该登记方式即主张构成共有人内部赠与,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混淆。男方关于应按照各自50%产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女方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在考虑到男方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

 

诉讼请求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户房屋归其所有;

2、判令曹某从上述房屋中搬离;

3、判令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查明

   段某与曹某曾系恋爱关系。曹某因刑事犯罪,于20193月被判有期徒刑39个月,期间减刑6个月,于2021216日刑满释放。双方于20212月结束恋爱关系。

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准备结婚,共同购买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产。购买价47万元。产权登记信息为:产权人为段某、曹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每人50%)。

涉案房屋的购置款项来源。段某支付:首付款3.2万元、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契税等,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内装饰装修、家电购置。曹某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

涉案房屋现由曹某居住。银行贷款仍由段某负责偿还。

曹某提供信用卡账单一组,拟证明双方协商在曹某入狱后,由其朋友用信用卡每月给段某500.00元,其也参与了贷款还款。段某质证认为,这张信用卡曾在段某手中,但是为了帮朋友倒信用卡,并未用来还贷款。

另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段某释明:若其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段某同意变更为分割房产之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没有争议,段某诉求单独享有,实质为分割共有财产,鉴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前已查实,涉案房产绝大部分由段某出资购买、装饰装修,可归段某所有。考虑到曹某也出过小部分资金,且系房屋按份共有人,段某应当给予其适当补偿。

根据庭审中原曹某提供的购置涉案房产出资的证据,虽然房产登记中曹某占有50%份额,但其未按照该份额出资,因此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屋财产利益;结合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酌定段某适当补偿曹某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张店区西户房屋归段某个人所有,段某负责偿还案涉房产银行贷款;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曹某补偿款4万元。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屋。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段某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3.2万元、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契税等,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内装修装修、家电购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通过段某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仅有取款3万元的证据,其虽陈述还有自己父亲、奶奶给自己的现金,但是并未提交自己父亲、奶奶的取现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事实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我方先支付1万元定金,后于201765日与其一块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缴纳首付款等,缴纳房款是两人共同出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出资。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定除1万元定金外的全部款项均由段某缴纳与事实情况不符。而且双方于20156月确定恋爱关系后时间不长就开始同居,更是于2018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之间的财产早已混同一体,即使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除3万元以外的款项来源,也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而不应简单的认定为段某的个人出资。

2)我一直有偿还涉案房产的房贷,在自己构成刑事犯罪后,还让自己的朋友吕某每月给段某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段某还多次给我母亲打电话要钱用于偿还贷款,我母亲也多次给段某钱让其还贷。因房贷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从段某账户扣款,所以还贷明细上只能显示每月从段某账户按期划扣,但是每月按期划扣的还款并不代表系由段某个人资产偿还。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仅以段某提交的还贷明细就认定房贷全部由段某偿还与事实不符。

3)我对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也有出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段某承担。从购置涉案房屋以及装修等出资来看,我的出资要高于段某,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我仅出过小部分资金。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涉案房屋的现价值,未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双方为结婚目的所购买,且实际上亦登记在双方名下,明确登记为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我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外,均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所以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形下才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各占50%,不动产登记簿上也予以记载,所以段某应按照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却直接用双方出资额来判决份额,认定因我未按照份额出资所以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产财产利益。即使我未足额出资50%,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段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也应视为对我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涉案房产应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购房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购房首付款为42980.00元,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首付款,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中的1万元系由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款项均由段某支付,并无不当。

2、关于偿还房贷。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贷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房屋装修。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1、关于房屋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段某所有,段某另行支付曹某部分购房补偿款的处理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是否构成赠与。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例如:借名买房中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产权人之间的争议)。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曹某与段某各占50%比例,但曹某并未提供双方已就该登记方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曹某仅凭该登记方式即主张构成共有人内部赠与,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混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曹某关于应按照各自50%产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与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均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3、从现已查明事实看,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段某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一审判决在考虑到曹某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段某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款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在确认双方关系为同居关系后,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财产划分。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JxuIA1ZGFFNCr29iwVO7w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968.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6/5 14:19:2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