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简报

2023年第57期 总第105期

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大厦A25E 

邮编:710061 

电话:(029)85566922  85566923  85566926  85566928

Jianneng Law Firm

E-mail:cbp@jian-neng.com 

http:// www.jian-neng.com 

 

 

 

 

 

2023年第57  总第105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婚内赠送异性大额财物,原配是否可以追回?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金融类

1.最高院: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是否有效?

 

知识产权类:

1.余额低于100不能提现,合理规定还是霸王条款?

 

房地产类:

1.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明确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产权调换的差价,未能充分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构成违法

 

 

 

 

诉讼类

1.婚内赠送异性大额财物,原配是否可以追回?

摘要:张某与其丈夫刘某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刘某某,刘某多年来一直在外做生意,张某在本地上班照顾家庭,婚姻一直较为稳定。后刘某在外结识了异性王某某,并在交往的两年多内,赠与王某某价值三十万元的奢侈品,转账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张某得知后,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王某某称该奢侈品及转账均为赠与,不予返还。

 

判决结果:

庭审中,法官仔细剖析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和王某某的聊天记录等具体情况,最终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及刘某婚内财产五十五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对王某某的赠与是否有效。法院认定为无效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赠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点评: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应当共同共有,一方擅自大额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另一方可以追回。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5ge239lN9h1S3HGXP6gUQ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摘要:【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因此申请人要求将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因出资不足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进一步要求追加相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边湘萍、冯雪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争议焦点】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湘萍,女,195412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家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雪恩,女,198411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bl96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1701C14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D15层。

法定代表人:闫浩。

一审第三人: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171701

法定代表人:闫浩。

一审第三人: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谷倍弛。

一审第三人: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41单元533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春雷。

 

再审申请人边湘萍因与被申请人冯雪恩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智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润能)、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科技)、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20)京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湘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7)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5号判决),边湘萍依法追加国信智玺为北京三中院(2017)京03173号案件(以下简称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17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正润科技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包括国信智玺在内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国信智玺取得“被执行人”法律地位,边湘萍申请追加国信智玺未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冯雪恩作为被执行人符合该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规定做限缩性解释,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解释为基础债权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后,不能继续追加该股东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所做的限缩性解释,侵犯了边湘萍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未查明冯雪恩是否实际出资。冯雪恩的出资并无验资报告或资金交付凭证,若其未缴纳出资,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边湘萍有权申请追加冯雪恩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明,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湘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湘萍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湘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湘萍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湘萍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雪恩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雪恩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湘萍关于追加冯雪恩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边湘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湘萍的再审申请。

长  黄 年

员  刘崇理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员  齐召财

 

点评生效裁判的效力扩张,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DeNwU-727L1vLmYOKNlsg

 

 

金融类

1.最高院: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是否有效?

摘要:裁判要旨: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例索引:《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

 

争议焦点: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本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冉审查。

 

点评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zd0W7oy5hFbl9m31t8rOw

 

知识产权类

1.余额低于100不能提现,合理规定还是霸王条款?

摘要:在自媒体时代内容创作成为风口不少平台为激发用户创作热情纷纷推出“流量分成”“独家奖励”等激励方案本该是平台与用户间双赢的合作模式但因平台对提现门槛的设置引发了不少纠纷

 

日前

法院审理了一起

内容创作平台稿酬提现所引发的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平台是天津某公司运营的内容创作平台,平台以文章内广告的展示量计算最终收益,并为作者提供分润收益。20182月,林某在某平台开通自媒体账号,并通过运营产生了收益281.9元。截至20196月,林某累计提现216.89元。但当林某再次提现时,网站却提示“余额大于等于100元,可申请提现”“收益出账期:每月1110点前”“提现申请期:每月1110点至1524点”等规定。上述规定使林某账户中的65.01元余额一直未能提现。

林某认为,天津某公司未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现条款,且现有提现规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将天津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为无效条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条款“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是某平台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用户无法进行各异性磋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某平台为了便于管理而设置的规定,其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又叠加限制了提现金额标准,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单方面怠于承担平台应尽的向用户支付收益的义务,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

平台设置的上述提现条款,涉及利用自身互联网平台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致使包括林某在内的部分影响力较小、收益增长不稳定的用户,无法在可预期的、相对固定的期限内支取其自有财产,有违公平原则,故认定该条款无效

 

法官说法

互联网平台出于降低网络交易成本、提高运营效率的目的,通常会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来建立平台管理模式和规则,平台用户无法就协议内容进行差异化协商,传统个别磋商范式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面临挑战。

本案中,某平台是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用户通过在平台内创作内容来获取收益。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有关创作收益计算、支付、提现等约定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某平台设置最低提现金额条款是平台为了行使自治管理权而设置的规定,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再叠加限制提现金额标准,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未尽到平台向用户支付收益的义务,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此,司法应更加关注互联网平台利用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等现象,并通过裁判引导平台以更加公平的内容生产、分发及收益机制,平等保障不特定的、分散的内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认为,互联网平台兼具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双重身份,其凭借优势地位向相关公众提供的“一对多”的数据化、虚拟化、交互式网络服务,与格式条款的应用具有天然的适应关系。如何处理好互联网平台和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关系、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的治理理念,是目前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问题。

本案判决,兼顾内容创作者的收入处分自由和平台运营的管理需求,通过规范平台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行为,引导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在本案中,也看到了法院对公众看似“细微”的权益的持续关注与保障,对公众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的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

 

点评:此类平台利用自身互联网平台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有失公平,应当作为重点问题去关注,合理维护互联网平台秩序。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97xt5WPwJ84Nc9_RPnOWQ

 

 

房地产类

1.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明确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产权调换的差价,未能充分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构成违法

摘要:裁判要点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明确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产权调换的差价,未能充分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违法。鉴于行政机关在二审中已经向当事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实体上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详细信息,并不必然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374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国,男,汉族,197012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志平。

再审申请人张建国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国以鹤城区政府的鹤政征补决字(20170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补偿决定)违法,未保障再审申请人产权调换房屋的选择权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9号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经原审查明,张建国在签约期内未能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此,鹤城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是,9号补偿决定中没有明确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产权调换的差价,未能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违法。鉴于鹤城区政府在二审中已经向张建国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实体上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9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国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韦唯

书记员      唐劲松

 

点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产权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产权调换的差价,充分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3A2L2hb4Ywz1rV32ONo_A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973.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2/19 16:09:31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