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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6期 总第1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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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6  总第104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案例:职工参加团建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证券类:

1.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金融类

1.最高院: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又重新确认的是否能将抵押权“起死回生”?若确认抵押权但未重新登记是否能确保抵押权有效?

 

知识产权类:

1.直播时播放他人戏曲音像作品用于欣赏,也侵权吗?

 

房地产类:

1.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诉讼类

1.案例:职工参加团建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基本案情A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维修、安装电器。2023322日,A公司作为甲方、马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41日至2025331日止,岗位为家电维修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2023516日,A公司发布通知:由于旺季即将来临,为提高员工积极性、工作效率,丰富员工业余生活,定于2023517日组织团建;号召员工积极参加,不要安排调休。

马某于202351783分打卡,随后与其他职工一起按照A公司的组织,统一搭乘车辆,前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的美心红酒小镇开展团建活动。A公司组织的该次团建活动主要包含碰碰车、缆车、大摆锤、过山车、乒乓球等娱乐项目。团建活动的晚餐地点定在蔺市街道附近的农庄,计划晚餐后统一乘车返回。在农庄用完晚餐后,马某和部分同事前往农庄坝子点歌、唱歌,等候未用完餐的同事,唱歌娱乐无需另行付费。约2050分许,马某突然倒地。马某经涪陵区蔺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

涪陵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马某于2023517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马某妻子张某收到《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等纯福利性质的休闲娱乐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活动时间为工作时间、活动场所为工作岗位、活动原因为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亡。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市三中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参加单位以娱乐为主的团建,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马某在参加该团建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中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考虑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相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这部分职工的权益。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引导用人单位更多地组织职工开展活动,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和适用时应严格限定,不应当再次随意扩大。

 本案中,A公司组织的该次团建活动主要包含碰碰车、乒乓球、聚餐等休闲娱乐项目,活动属于纯福利性质,故团建活动的过程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活动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

 

点评:是否为工作时间、是否为工作岗位、是否为工作原因这都是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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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随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相关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层出不穷。面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能追加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案情简介

甲原系A公司员工,A公司在甲生产后以单位代发的方式向社保部门申领了生育津贴,但并未及时向甲支付。2021年,法院判决A公司向甲支付生育津贴26488.37元,A公司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甲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2年,甲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乙、股东丙为被执行人。因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11日,无相应证据证明两名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A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股东乙提起上诉,辩称A公司对外依然享有债权,不符合破产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在此前提下,A公司即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不存在充足证据证明A公司具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仍应认定A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倘若申请执行时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便不得对抗股东的期限利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过,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进而导致债权人与股东间的利益天平显著失衡,当出现如下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将会加速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具体到本案,甲想要申请追加股东乙为被执行人需要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关于第一项条件,甲所提供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关于第二项条件,A公司向甲给付生育津贴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A公司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综上所述,股东乙在本案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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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院: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又重新确认的是否能将抵押权“起死回生”?若确认抵押权但未重新登记是否能确保抵押权有效?

摘要: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又重新确认的是否就能将抵押权“起死回生”?若确认抵押权但未重新登记是否能确保抵押权有效?

 

裁判要旨: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届满,虽然主债务人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债权人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69号】

 

争议焦点: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又重新确认的是否就能将抵押权“起死回生”?若确认抵押权但未重新登记是否能确保抵押权有效?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需要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东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秦绍林、陈彩凤及沙边合作社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是否正确。

(一)关于东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至2003220日届满。本案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在2005220日前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在该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于2005220日届满。虽然南粤公司于2005330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东驰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南粵公司逾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时即为违约,须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如有欠付利息则加上欠息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罚息,同时按每十天/每个月计算复息。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东驰公司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的请求,对于复息,综合考虑东驰公司的债权系受让所得的实际情况,认为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复利的给付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亦符合对计收复利从严掌握,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司法政策。

(三)关于秦绍林、陈彩凤、沙边合作社、美高美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秦绍林于19981215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保证函》称南粵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秦绍林以处理全部个人资产之价款作为清偿,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1999925日起六个月内。由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没有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南粵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秦绍林依据《保证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2001221日,秦绍林再次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发函承诺对南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出具之日起两年,即2001221日至2003220日。东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在上述期间内要求秦绍林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秦绍林的保证责任再次免除。由于秦绍林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东驰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彩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东驰公司还主张秦绍林、陈彩凤、沙边合作社、美高美公司四方恶意串通,将抵押土地使用权虚假出租给陈彩凤,对东驰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影响,东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虚假出租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出租行为对东驰公司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其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东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处理的是东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点评抵押人对抵押是否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7Oj49DWVpzbIi-L7-UV2bA

 

知识产权类

1.直播时播放他人戏曲音像作品用于欣赏,也侵权吗?

摘要:很多人喜欢通过直播来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但在直播间播放他人的戏曲录音录像作品侵权吗?

 

案件概述

原告苗某投资、发行某戏曲剧,并录制了音像作品,受到许多戏曲爱好者的喜爱。被告张某在某平台直播时播放了该戏曲录音制品,观看直播人数达上百人,并因此获得了一些粉丝量和粉丝赠送的小礼物。

不久后,张某被苗某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张某却很困惑

 

张某

我在直播上播放该戏曲录音制品是出于欣赏和传播传统戏曲文化的目的,并非侵权,况且戏曲录音制品上并未标注“该戏曲有版权,若侵权及时删除”等字样,我怎么就成被告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

苗某通过投资及授权,取得涉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及对侵权行为维权的权利,通过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张某在未征得苗某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某网络平台播放苗某的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苗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向张某释法明理,张某当即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并积极与苗某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戏曲作品、视听作品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提醒各位直播爱好者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要提高法律意识

注重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

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点评:任何时候都要有知识产权意识,保护他人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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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摘要: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则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日本法律所采纳,《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机关编立《物权法》之时,综合当时不动产物权法律法规状况、征求各界意见的情况,决定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为原则的立法体例。经过十余年的贯彻实施,证明该立法体例是符合实践要求的,也进一步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并认同,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予以继承。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也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权利推定规则只是减轻了登记簿上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即登记权利人无须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是,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状况,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可能不一致,此时,依据这项可推翻的推定规则,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

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的性质问题,由于异议登记仅起暂时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最终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确定依赖于更正登记,因此从异议登记制度的功能角度来看,异议登记本身表明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存在争议,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诉讼应仅指异议登记申请人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点评:在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归属和内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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