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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58期 总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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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58  总第106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最高法:裁判明确!按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能否视为送达成功?

 

公司证券类:

1.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金融类

1.最高法: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类:

1.酒店装潢全盘抄袭?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除+赔偿!

 

房地产类:

1.最高法民一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诉讼类

1.最高法:裁判明确!按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能否视为送达成功?

摘要:裁判要旨法院按照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在不知邮件内系法院诉讼材料时予以签收,但其对法院之后邮寄的诉讼材料以受送达人无法联系而予以拒收。在该近亲属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终272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致富街319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晔,男,19771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神)因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8)赣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天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管辖权异议一案程序错误,江西高院未向另一当事人朱晔合法送达大连天神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大连天神自20189月起无法与朱晔取得联系并已向法院进行书面说明,公司无法代签收任何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雪松信托辩称:1.《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7信托141]第(2)号](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雪松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大连天神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2.本案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雪松信托住所地在江西省,大连天神住所地在辽宁省,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由江西高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一审管辖异议相关材料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本案在送达起诉材料阶段由朱晔的父亲朱宝奕对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代为签收,在之后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中,朱宝奕拒绝签收,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法院快递签收的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晔’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晔的文件”。一审法院按照朱晔的身份证住址向朱晔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朱晔父亲朱宝奕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在收到第一份材料即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之后的诉讼材料认为其无法联系到其子朱晔后予以拒收。在朱宝奕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本院视为朱晔已收到雪松信托的起诉材料,即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其次,在大连天神、朱晔均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情况下,答辩期内仅有大连天神提出管辖权异议,朱晔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朱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无论是大连天神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以及一审驳回大连天神管辖异议裁定是否送达,在朱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的前提下,均未影响朱晔的诉讼权利。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朱晔父亲朱宝奕确能提供充分材料证明朱晔已下落不明,本案中大连天神仅就一审法院未向朱晔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持有异议,故大连大神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江西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雪松信托与大连天神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雪松信托与大连天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雪松信托住所地在江西省,本案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根据《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江西高院管辖,雪松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天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何 君

     员  张爱珍

     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钟丽丹

             

 

点评:无法提供送达人下落不明证据,则亲属签收也视为送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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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摘要: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权威观点

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日)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2021)05民终186

邱有亮一审诉讼请求将案涉7套商墅办理产权证至其名下,其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7套商墅的物权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纪要精神,邱有亮仅有请求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用于偿还债务的权利,而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7套商墅归其所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建二局与义乌商贸城、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而中建二局与义乌商贸城、保山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56号、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邱有亮代表中建二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因邱有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义乌商贸城主张邱有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原审驳回邱有亮的起诉并无不当。

 

点评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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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法: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新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也查明,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亦查明,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强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卫东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强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而且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判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点评具有保证书且资金在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之间频繁来往,则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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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酒店装潢全盘抄袭?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除+赔偿!

摘要:购物时你是否注意过商场的门头创意?有没有发现街边的奶茶店、火锅店的店铺装修风格其实各有特色?事实上,大多数商家都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对门店进行装修设计,有一定影响力的门店装修也反映了商家独具特色的整体形象,强化消费者对商家品牌的印象,进而实现与其他同业竞争者相区别的效果……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一起来看!

201811月天府某公司于成都高新区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的酒店“尧某公馆”以独特的“民国风”吸引了不少顾客,当红明星也纷纷前往住宿。

2020年至2021年期间,酒店经营者樊某同其子公司设计师先后两次入住“尧某公馆”酒店。20219月,“棠某公馆”酒店于株洲天元区登记注册成立。

天府某公司发现,双方的酒店外景装潢在最具有识别度的结构上从摆放位置、样式、颜色等要素基本一致,组合样式和结构也基本一致;双方的前台设计、客人休息区、雕像设计、艺术品摆放基本一致;酒店内部电梯厅天花板样式、餐厅及客房走廊装潢、大床房、双床房内装潢也几乎完全相同。

天府某公司认为“棠某公馆”酒店存在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株洲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尧某公馆”支付高额设计费用,在酒店外景、电梯外立面装修等方面,通过造型、设计等将各种装饰、装修元素组合运用,形成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且通过原告持续不断地投入、管理及媒体宣传报道,“尧某公馆”定位轻奢民国风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经当庭比对,被告酒店在前述方面均与“尧某公馆”的装饰、装修构成近似。被告经营者樊某在其开业期间先后入住“尧某公馆”,且被告酒店内部的整体风格与“尧某公馆”的整体风格高度近似,可见被告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进而产生混淆并扰乱相关市场秩序。

因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均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酌定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16400元,撤除相关侵权装潢设计及网络宣传。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高院多轮调解,最终被告态度诚恳地承诺积极履行一审判决,并外加赔礼道歉,原告亦主动减免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撤回上诉,纠纷顺利解决。

 

复制门店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店铺装潢在满足有一定知名度且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认定。可以综合考虑店铺装潢所在地域的门店数量及服务的特定区域、店铺装潢稳定、持续的时间、显示店铺装潢的广告宣传以及所获荣誉等因素进行判断。

2)关于店铺装潢区别商品、服务来源认定。首先店铺装潢需要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从而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装潢设计;其次店铺装潢应经过持续、稳定的使用形成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整体形象,从而使该装潢与经营者形成稳定联系,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关于近似及混淆的认定。店铺装潢需要在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门店或误认为与他人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人民法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依法认定服务场所店铺装潢要素的整体组合具有识别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法院根据涉案证据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维权合理支出,有力规制了系统化商业模式下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仿冒行为,裁判结果对于加大对恶意攀附等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优化法治化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点评:店铺装潢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和相似标识的,否则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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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最高法民一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摘要: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点评: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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