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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5期 总第1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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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5  总第103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最高院: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被限制高消费的当事人是否还有资格参与股权的司法竞拍?

 

金融类

1.最高院: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动画形象“想用就用”?法院为知识产权撑起“保护伞”

 

房地产类:

1.最高法民一庭:子女购买房屋,父母出资的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诉讼类

1.最高院: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裁判要旨: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而驳回执行申请。

 

案例索引:《宁高、河北省枣强县京枣胶鞋厂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492号】

 

争议焦点: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衡水中院驳回申诉人宁高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诉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921日作出(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既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因此宁高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宁高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宁高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衡水中院以‘被申请人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为由而认定申请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衡水中院作出(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胶鞋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胶鞋厂已经注销,宁高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胶鞋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高未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宁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可见,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对宁高不服(2019)冀11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的证据材料的事由,未予审查并作出回应。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胶鞋厂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胶鞋厂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

 

点评: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这些是重要因素。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aqRYtPe7bw_ppdLKExLdA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被限制高消费的当事人是否还有资格参与股权的司法竞拍?

摘要:裁判要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案涉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申请人有关另案被执行人参与案涉股权的竞拍违反了限制消费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案例索引:《杨建平、宿迁丰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案》【(2021)最高法执监3号】

 

争议焦点:被限制高消费的当事人是否还有资格参与股权的司法竞拍?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拍卖是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包括竞买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拍卖程序违法,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则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撤销拍卖,回复拍卖前的权利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国家对特定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资格要求时,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案涉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不能认定王涛不具备参与竞买的资格。杨建平提出王涛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参与案涉股权的竞拍违反了限制消费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王涛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点评竞买资格若是无特别要求,被限高的当事人不必然会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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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院: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基于出资对名义股东及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邱卡怀、李文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1237号】

 

【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1237

(20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卡怀,男,19644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宽,男,19551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第三人:邱清和,男,19697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邱卡怀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宽、原审第三人邱清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卡怀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提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基于股权交易信赖第三人,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李文宽。邱卡怀作为实际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优先保护,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申请人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邱卡怀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邱卡怀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卡怀基于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邱清和和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李文宽对邱清和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邱卡怀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文宽的债权。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制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67月,邱卡怀依据的榆林法院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8328日、427日,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晚于强制执行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邱卡怀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邱卡怀关于榆林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确权裁判,据此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卡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卡怀的再审申请。

 

长  李 伟

员  龚 斌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员  陈小雯

 

点评实际出资人应当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履行相关程序,取得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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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以案释法】动画形象“想用就用”?法院为知识产权撑起“保护伞”

摘要:你知道吗?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物品上印刷动画形象并进行销售可能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动画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某原创动漫形象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在一次市场调查中,原告发现南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大量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经调查侵权产品系九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本案小强(化名,被告二)、小刚(化名,被告三)是该公司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北京某动画技术有限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成功调解

承办法官杨柳桃及其团队在收到诉状后,立即与原告进行沟通,了解其诉请及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同时向被告释法明理,告知其已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

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并告知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表示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损失,但因经济困难希望本金能够给予扣减。

在杨柳桃法官的耐心调解下,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相应损失75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请,圆满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

 

法官提醒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范畴,生产商将该美术作品制作成服饰或者将其形象印制于其他产品或者网页宣传时,应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对他人成果要在合法授权下才可以运用,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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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最高法民一庭:子女购买房屋,父母出资的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干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日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尊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相关案例

(2018)02民终1204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金塔、黄敬华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金塔、黄敬华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刘如河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颖、刘如河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金塔、黄敬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李颖抗辩该款项系刘金塔、黄敬华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李颖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颖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金塔、黄敬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对刘金塔、黄敬华极不公平。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点评:借款和赠与都需要一定的明确依据,证据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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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0/24 14:25:16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