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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3期 总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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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neng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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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53  总第101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劳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忽然说已怀孕,如何处理?(附案例)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的中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享有股东权利?

 

金融类

1.最高院: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类:

1.驰名商标“华润”六年纷争终落幕 | 以案释法

 

房地产类:

1.明确了!最高法: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诉讼类

1.劳动合同终止后,女职工忽然说已怀孕,如何处理?(附案例)

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时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续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才表示在合同终止前已经怀孕,并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予以恢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种观点采取的是告知标准(所附案例即采取了这种观点)。即女职工未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将其怀孕的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的,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并不了解女职工怀孕的事实,合同期满后可依法终止,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告知怀孕的(当然,如其本人也不知情的,不属于该情形),单位可不予恢复其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采取事实怀孕标准。即女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只要能够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已经怀孕的,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自终止之日继续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总结上述两种观点可知,对于女职工而言,如果已知怀孕的,则应当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已怀孕的事实,否则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有较大的风险。

上述情形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而言的,若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解除、终止的,女职工以劳动合同终止前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则无论如何,不属于应当恢复的情形。

案号:(2017)03民终11400

深圳中院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从仲裁、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2016313日宝安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载明上诉人的临床诊断为早孕,上诉人身为人事管理岗位的员工,应当知晓将其怀孕的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上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应权利,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已将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313日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其怀孕的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时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人事管理岗位的员工,并未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时在该通知单上留下异议意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属新的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委托了执业律师进行代理,上诉人有关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诉人其已怀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已经怀孕的情形下,通知上诉人双方合同于2016318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点评:女职工如果已知怀孕的,则应当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已怀孕的事实,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告知,则不予恢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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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的中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享有股东权利?

摘要:裁判要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受让的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转让方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余晓平、徐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

 

争议焦点:

股权让与担保的中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享有股东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虽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于20141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具备了股权变动的外观要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主张其向熊志民转款共计人民币7329.2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工程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返聘熊志民管理工程的报酬,3882万元为委托熊志民投入该工程款项,但无证据对上述款项用途予以证明。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7329.2万元为借款,其提交的借条、双方沟通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329.2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鸿荣公司由熊志民及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晓平、徐颖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追加鸿荣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余晓平没有参与沟通为由,主张李长友、徐颖不能代表余晓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资金往来及沟通情况等在案证据,认定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长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为李长友,亦无不当。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点评:若债权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则真实意思无法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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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院: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裁判要旨】1.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借贷双方在欠条中注明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可信性。2.债权人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公司股东账户,公司亦通过股东账户偿还借款。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还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二者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故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64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和平社区怡菏园153单元29室。

法定代表人:田海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海风,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艳娟,女,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海平,曾用名宋世宇,女,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腾,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因与被申请人李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涉案的肖艳娟、宋海平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协同教育公司,而不是肖艳娟及宋海平本人,该二人与协同教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肖艳娟、宋海平不应对协同教育公司的借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20175月调取的肖艳娟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显示,该银行卡是2011年开户,开户时预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联系人电话号码机主分别是田海风和宋海丽。肖艳娟本人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肖艳娟从重庆到丽江的飞机票、十堰到重庆的火车票及其他媒体图片资料,结合建行3688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肖艳娟不在菏泽期间,其名下的建行3688银行卡在菏泽地区频繁地有大额支取操作,金额总计有五百多万元,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地点均为菏泽地区,显然这不可能是肖艳娟本人所为。2017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工资表等证明,宋海平自20131月至20145月一直在北京工作不在菏泽,而宋海平名下的银行卡在这一期间的交易信息所显示的交易地点则全部为菏泽地区,这也很明确地证明,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宋海平本人,该银行账户也不是宋海平本人的个人财产账户。协同教育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田海风,对此李腾也非常清楚。肖艳娟、宋海平只是代田海风持股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肖艳娟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资料证明,肖艳娟于20143月离开协同教育公司到济南工作,而宋海平更是自20131月就已经离开菏泽去北京工作,201412月协同教育公司的股权变更只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工商登记变更,对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影响。2.李腾的陈述表明,其提交的八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形成的,原判决将李腾提供的八张借条总额851万元认定为本案借贷纠纷的本金,驳回协同教育公司提出的通过对账或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欠款金额的申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肖艳娟和宋海平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肖艳娟20175月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及其旅行凭证等资料、宋海平提供的2017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李腾与协同教育公司之间自2012126日至20147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468日,田海风向李腾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468日,本人田海风自201411日累计从李腾处向李腾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913万元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协同教育公司、田海风、宋海平、肖艳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原判决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田海风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宋海平的再审申请;

四、驳回肖艳娟的再审申请。

 

     长  吴晓芳

     员  王友祥

     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

                          

 

 

点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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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驰名商标“华润”六年纷争终落幕 | 以案释法

摘要: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华润集团享有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

 

201710月,华润集团发现被告一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简称华润紫御酒店)、被告二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房地产公司)擅自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及使用,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同时,华润集团发现华润紫御酒店经营的“华润紫御国际温泉度假村”在店内多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权利。另外,华润集团发现被告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拿公司)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平台上展示“吉林华润·紫御国际温泉度假村”相关信息,认为趣拿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华润集团将上述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210万元。

 

法院判决

2020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于201554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标识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等因素,华润紫御酒店在店内多处突出显示“华润”商标的行为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三、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在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从事房地产开发、酒店及餐饮行业经营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华润”字号,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趣拿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立即停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2.5万元。

华润房地产公司、华润紫御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法院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所述企业名称既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点评:商标的显著程度、知晓程度、关联程度等都有可能涉及商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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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明确了!最高法: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摘要: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30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超,男,1983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淑,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莹,女,19583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1984121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再审申请人王洪超因与被申请人段莹、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为查明段莹的资金来源,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本案202013日提起上诉,2021427作出判决,严重超过了三个月审理期限。(三)有新证据证明段莹所谓的《借款协议》《房屋代持确认书》《股权赠与协议书》《欠条》等系段莹、李玲伪造的虚假证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支持段莹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驳回王洪超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五)本案的焦点并非父母对离婚子女的出资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而是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段莹提交意见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均为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其他主体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追加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并没有关于审限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情形。王洪超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欠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成证明目的。请求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王洪超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段莹(母亲)向李玲(女儿)、王洪超(女婿)转账的目的是购买案涉房屋均予认可。段莹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李玲、王洪超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李玲的自认、《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王洪超辩称转账款项属于段莹对其与李玲的赠与、款项中部分资金属于其本人收入或其与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段莹与李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王洪超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王洪超申请再审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原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案件的审理焦点,并未遗漏主张,王洪超以应查清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此外,王洪超主张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国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

综上,王洪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

 

     长  王海峰

     员  陈纪忠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理  李训民

     员  房建屹

 

点评:通过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或是赠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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