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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往往伴随着财产分割的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关键词


    离婚     财产分割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基本案情


    个体户刘甲丧偶之后,与儿子刘乙一起经营副食品店为生,商店的资产总额约为112万。2009年刘甲与丧偶的妇女杨丙再婚,婚后杨丙的10岁女儿张丁随母与刘甲父子一起生活,刘甲父子仍然经营商店,杨丙从事家务。2011年以来,因为刘乙准备结婚,急需用房,经刘甲同意,欲将商店赚的钱用来购买房屋,遭到杨丙反对,由此引发矛盾。

    2013年3月,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丙离婚,经法院调解,杨丙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杨丙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自己操持家务,让刘甲专事经营挣来的,刘乙恋爱中已经花了不少钱,由此,商店现有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张丁是刘甲抚养的继女,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刘甲应当每月支付张丁抚养费15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刘甲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其与儿子刘乙共同挣来的,杨丙未做任何贡献,由此,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丁并非自己亲生女儿,离婚后,自己没有抚养的义务。经法院查明,商店现有资产(包括货物、流动资金、存款及债权等)共值336万元。



争议焦点


1. 商店现有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杨丙是否有权分得商店的部分资产?

3. 法院应当如何分割才合理?

4. 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为什么?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分析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前或者婚后未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第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第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一,工资、奖金。这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六,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七,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八,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婚姻法》第18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特征,包括: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法律关系分析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且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三、本案法律分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因为夫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婚前财产协议,所以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共计112万,属于男方所有,即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现在商店财产一共336万,减去男方所有的112万,224万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有二:第一,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所有权主体;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丙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112万以外的2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对2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女方取得112万,但是女方有补偿请求权。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针对第个争议焦点,男方与继女的关系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女方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关系自然解除,男方不负抚养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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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6/27 16:32:0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