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自书遗嘱继承纠纷
【案情】
原告赵鑫元诉称:被继承人叶青曾经历过两次婚姻,叶川是和他前妻所生。叶青和我是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叶仁、叶崎、叶普德。叶青在2005年12月18日去世,叶青的父母叶贞和张晨在1981年和1970年去世。叶青名下有1号和202号房屋两套房产,叶青生前在2004年7月3日立下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中显示其全部财产由张晨继承,任何子女不能提出异议。但在过户时,因子女意见不一致,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所需公证环节。因此赵鑫元起诉至法院,要求叶青名下的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由赵鑫元继承。
被告叶仁、叶崎、叶普德辩称:赵鑫元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叶青和赵鑫元系夫妻关系,叶川是叶青和前妻钱墨所生的女儿,叶青和钱墨在1950年离婚。田某和赵鑫元育有叶仁、叶崎、叶普德。叶青的父母叶贞和张晨在1981年和1970年去世。叶青在2005年12月18日去世。
叶青名下有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日期分别是2001年3月16日和2002年4月23日。
2004年7月5日,叶青留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是:“我感觉我身体不好,时日不多,所以留下此遗嘱:……属于我的财产,都由赵鑫元继承,任何子女不能提出异议。立遗嘱人:叶青 2004年7月5日。”
叶川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叶青名下的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由赵鑫元继承所有。
评析: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第16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及第17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系叶青与赵鑫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因此该两套房屋应当属于叶青和赵鑫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现叶青已经去世,在去世前其留下了一份自书遗嘱,明确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均由赵鑫元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叶青的遗产应当依照其遗嘱继承。因此叶青对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当由赵鑫元继承所有。
因此,赵鑫元要求诉争的201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均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叶川经过法院的依法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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