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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情】

    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双方婚后在性格、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致夫妻缺乏交流、沟通,为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原告金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被告自离婚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认为,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原告不关心、照顾其母子,在儿子出生后原告从未给过儿子抚养费,都由其和父母抚养,也从不主动前来探望儿子,自2012年初分居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儿子出生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并均摊儿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关于一辆轿车,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10万元。

【审判】

    法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后又采取长期分居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儿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儿子在双方离婚后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原告陈述的探望、抚养儿子的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分居后给付过儿子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应自双方分居始负担儿子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自儿子出生始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分居前为共同生活期间,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应考虑儿子的实际需要后再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且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与教育费等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从适当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金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金甲自2012年1月始至儿子金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儿子金 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自2012年1月始至2016年8月止的抚养费56,000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始由原告金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三、现在各自处双方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在原告金甲处及其名下的沪FLXXXX一辆福克斯轿车归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分割款70,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金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评析】

    何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呢?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立法予以细化,认为以下几种案件,通常应当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金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基于以上理论,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且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及司法解释列举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因此,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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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0/8 16:51:2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