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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受益人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案情】

    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25.8平方米、二层阳台搭建间(附面盆)1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贺某乙。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另有四被告户籍。2015年3月,贺某丁提起诉讼[(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排除妨碍,不再阻止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判令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该案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乙及其子女居住使用。1989年贺某丁婚后搬至女方家新乐路房屋居住(注:该房屋后买下于2001年登记至贺某丁妻子及妻弟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甲夫妇居住使用,贺某甲夫妇住二层南间,董某某住阳台搭建间,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大华福利院,贺某甲夫妇称董某某原居住部位仍保留。2015年1月20日,贺某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房产归女方,女方补贴男方6万元。离婚前后,贺某丁为住回系争房屋,曾多次至系争房屋处,与贺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并有敲玻璃等过激行为,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多次报警。居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住回该房屋,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有居住权,同时不支持原告住回该房屋居住。

    2016年3月1日,董某某在大华福利院过世。

    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原告承认孟某某系其前妻的亲戚)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下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间14.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租金2,800元。

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要求回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2,800元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认为,原告户口虽在房屋内,但是空挂户口,实际一直住在女方新乐路房屋内。原告离婚有猫腻,离婚时将房屋全部给了女方,造成自己无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考虑到原、被告间的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且系争房屋的南间和阳台搭建间结构上连成一体,无法分门进出、单独使用,即便董某某去世,现有状态下原告仍不宜住回系争房。由于董某某去世,同住人的人数减少,原告享有的权益相应增加,且原告在外租房的支出增加,故补偿数额可酌情提高,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丁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民事补偿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补充表现形式,它包含在广义的民事赔偿范畴之中,具有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是在侵害事实发生过程中的受益人虽然在行为上无过错,但基于与致害人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案件所涉房屋的使用面积仅37平方米,现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居住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由于原被告双方矛盾很深,若居住在一起容易激化矛盾,因而原告不宜回系争房居住。另外,原告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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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0/10 14:45:5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