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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第一小组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NO.0004985号《桂林市雁山区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案

 

一、案件来源判: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0)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案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

三、案件简介: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委会塘头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葛开松,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52号。

诉讼代表人:葛开梅,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

诉讼代表人:葛长林,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3号。

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古保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直刚,雁山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志敏,雁山区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刘赐荣,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塘头村。

委托代理人:梁武灵,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具体行政行为: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赐荣是大埠乡塘头村第一小组村民,村里多年无组长、无村长、无公章。1997年塘头村按一组、二组(塘头村共二组)分配承包牛头岭、廖家尾的土地,第三人分得廖家尾路边的土地,2008年6月经过村民大会,同意村民在承包地上取得建房手续可以建房,2008年8月3日,第三人向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同日,塘头村村民代表刘树(二组的村民)依照惯例在申请审批表及审查情况表上代表塘头自然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字同意,塘头村委会也在上面签字同意建房,并在村委会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塘头村村民没有提出异议,农房办和大埠乡政府分别于2008年9月1日、9月2日签署意见,2008年11月4日,被告作出NO.0004985号《桂林市雁山区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同意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建房施工后,与葛开松等塘头村第一组村民因通道发生纠纷,经大埠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0年3月2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0004985号《桂林市雁山区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作为桂林市的区一级(县级)政府,对本辖区的村民建房有权作出批准,其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建房未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未张榜公示,涉案土地是农用地,不能建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审批表上签字的刘树是塘头村的代表,应当有权代表塘头村所属的一组、二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建房已张榜公示过,公示期间未见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是塘头村的牧牛地,并不是原告所称园地地,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NO.0004985号《桂林市雁山区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塘头村第一小组负担。

四、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前因是原告中有些村民不服第三人刘赐荣建房为留通道而产生纠纷。经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遂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以被告桂林市雁山区政府批给刘赐荣的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未经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张榜公示,涉案土地是农用地,在审批表上签字的刘树不是第一小组的代表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准许村民建房用地通知单》。

本院合议庭合议时进行讨论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本案中,原告中有些村民于第三人因建房发生的纠纷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法院审查行政行为,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程序,适用的证据以及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本案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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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6/15 7:26:43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