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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融资仓储监管模式中仓储机构的责任承担

供应链融资仓储监管模式中仓储机构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甲银行贷款给乙公司,以乙公司所有的2万吨玉米作为质押。同时甲公司委托丙仓储机构对质物进行保管和监管。各方签署了借款协议、质押担保协议和仓储监管协议。但丙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却将质物仍留在了乙公司的仓库,并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租赁乙公司的仓库用于存放质物。最终,乙公司的质物大幅减少,从监管协议约定的2万吨减少到实际的3000余吨,导致甲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担保品严重不足值。

尽管在诉讼中丙公司以2万吨玉米中大量并非乙公司所有,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但经过三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和终审,法院仍最终判决丙公司承担仓储监管不力的责任。

【据以研究的裁判文书】

    一审: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再审: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968号

【当事各方】

    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被告:侯某某。

    被告:张某。

【一审查明事实】

    1、借款事实

    乙公司为收购粮食与甲银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乙公司违约:(2)本合同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银行债权的变化,乙公司未另行提供甲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如果乙公司违约,甲银行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等措施;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公司未按约偿还的,甲银行有权计收罚息。

乙公司为此项贷款提供20000吨玉米作为质押担保。

    2、委托质物监管事实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乙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20000吨玉米质押给甲银行,甲银行与乙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公司监管,丙公司同意接受甲银行的委托并按甲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甲银行为质权人,乙公司为出质人,丙公司为甲银行的代理人,代理甲银行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自丙公司根据协议规定接收乙公司提交的货物时,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乙公司释放货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监管期间,丙公司应按照甲银行的书面指示和协议的规定给予乙公司提货或换货。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银行权益的情形,丙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银行,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违约责任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丙公司给甲银行、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银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与甲银行共同向丙公司发出《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根据《商品融资合同》,乙公司将20000吨玉米质押给甲银行。同日丙公司出具“《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确认己收到交由其监管的货物与出质通知书一致,承诺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其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

    《质物清单》中载明:乙公司将20000吨玉米作为质物质押给甲银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甲银行指定的监管方丙公司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质物清单》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乙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数量不低于20000吨,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乙公司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办理,乙公司在出质人处签字并盖公章予以确认。丙公司已收到甲银行与乙公司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并确认丙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存放于丙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20000吨玉米进行保管,上述质物却已在丙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丙公司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在丙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数量不低于20000吨,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乙公司(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丙公司在监管方处签字并盖公章予以确认。

    3、仓库租赁事实

    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及监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丙公司、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履行上述协议,经友好协商,就丙公司租赁乙公司所有(或乙公司合法经营)的库场区,并进行质物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另查明,丙公司将其监管的玉米以日统计周报表的方式通知甲银行,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丙公司通知甲银行其监管的玉米控制量均在20000吨以上。2014年5月28日丙公司物流监管台账载明:玉米库存为7015.085吨,已亏空12984.915吨。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库存情况通知甲银行。2014年6月3日,丙公司通知甲银行,质押在乙公司库内,由丙公司监管的20000吨玉米短缺,经盘点剩3236.625吨。依照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4年6月4日向乙公司发出编号00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6月11日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丙公司在质物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甲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不具备占有、储存、监管玉米的硬件设施和专业知识,所以委托丙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清点、接收、占有、监管乙公司提供的质物。丙公司接受甲银行委托后,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接收、占有和保管质物的数量向甲银行负责。丙公司作为监管人,向甲银行出具《质物清单》,声明其已经收到乙公司提供的质物,且质物已在丙公司占有、监管之下。甲银行基于对丙公司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乙公司已经实际出质,且质物已经在丙公司占有、监管之下。截止到一审诉讼时,质物已经严重短少,在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质物短少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其在质物损失的范围内向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至于丙公司所称乙公司对用以出质的玉米是否具有所有权,因不影响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甲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最高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

    丙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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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4 15:39:2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