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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简介]
  钱道仙、张曙光、祁贵立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分别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3409号、第3410号、第341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道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 015.2元、向张曙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 063.55元、向祁贵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 015.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新东方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钱道仙、张曙光、祁贵立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3409-3号、3410-3号、34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春梅名下的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账户(账号3203813601109000724095)上的新东方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
  异议人张春梅提出执行异议。诉称:被冻结的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账户(账号为3203813601109000724095)系其个人账户,该账户上钱为其个人财产,不是新东方公司的收入款。新东方公司将售房款打入该账户是事实,但该款是新东方公司归还其和亲属的融资款。新沂市人民法院冻结错误,请求撤销(2008)新民一初字第3409-3号、3410-3号、3411-3号执行裁定书。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新东方公司以该公司财务总监、总帐会计兼银行会计张春梅的名义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开立帐户(账号3203813601109000724095),并将该公司的收入款(售房款)存入该账户。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间,存入该账户的存款业务共119笔,存款额13 130 144.82元,取款业务共38笔,取款额12 257 429.82元,帐面余额872 715元。
[法院裁决]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春梅主张被冻结账户为其个人账户,账户上的资金为其个人财产,不是新东方公司的收入款。其主张与其在法院听证、谈话时所述是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是用来还异议人融资款的说法不一致;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东方公司之间有借还款事实的发生。因此张春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新执异字第0002号裁定,驳回张春梅的异议。
  送达后,张春梅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新沂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三申请执行人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曾与张春梅有过谈话,在谈话中,张春梅承认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为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春梅作为新东方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理应知晓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的规定。因此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被冻结账户内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但其在异议与复议阶段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款项为其个人所有。张春梅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中明确自认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按照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关系,对于该账户性质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正常个人账户的波动范围。张春梅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其融资款项无法令人信服。综上,张春梅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徐执复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春梅的复议申请。
  后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张春梅该被冻结账户的部分存款,并认定新东方公司以张春梅名义开设账户,公款私存,属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罚款10万元。该案已顺利执结。
[律师评析]
  一、能否认定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实施了公款私存的规避执行行为
  规避执行是指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沂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存于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张春梅名下的3203813601109000724095账号内的70万元款项是否属新东方公司所有。张春梅称该账户为其个人账户,账户内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法院则最终认定该账户的款项为新东方公司的公款。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该账户是张春梅个人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应是张春梅的个人财产,但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审计,可以认定该张春梅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新东方公司将公款存入张春梅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1、两名从新东方公司购房的证人均证实,新东方公司要求其将购房首付款(分别为8万元、6万元)汇入张春梅个人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开立的3203813601109000724095账户内,并有汇款凭证。
  2、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调查,被冻结的张春梅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3203813601109000724095的账户,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间,进入该账户的存款业务共计119笔,存款额为13 130 144.82元,取款业务共计38笔,取款额为12 257 429.82元。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正常个人账户的波动范围。张春梅系新东方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且无其他巨额资金来源,不大可能有这么大的现金流量。在法院调查时,张春梅对上述资金的来源、去向、构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3、张春梅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中曾明确自认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退一步来说,即使张春梅异议所称账户内的款项是新东方公司归还其欠款的理由成立,张春梅在法院调查时对该账户内超过新东方公司还款数额的另外数百万元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而张春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4、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新东方公司有关销售房款账册进行强制审计。结论是新东方公司账册记载的销售房屋收入与张春梅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基本吻合。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冻结的张春梅个人账户上的款实际上是新东方公司的售房款,新东方公司将售房款存入张春梅个人帐户属规避执行行为,新沂市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张春梅的异议、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其中应执行款并对新东方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属合法。
  二、公款私存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
  在各种规避执行行为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单位公款存入员工或他人个人帐户,以此来规避执行的现象占了较大比例。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本案而发,笔者以为,在对公款私存规避执行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中,需重点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1、正确界定公款私存。一是调查存入个人帐户款项的来源、去向、构成、总量等。一般而言,单位公款来源于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一般都具有流量大、总量高、来源和去向都比较广的特点。而个人往来款则总额小,来源、去向都比较单一。二是查帐户和会计档案。包括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财务帐户。根据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建立完备的会计档案,对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妥善保管。必要时提取相关会计账册进行强制审计。
  2、准确认定规避执行。规避执行是指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无履行能力假象,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公款私存是否属于规避执行,同样要对照这一规定来认定。在认定公款私存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公款私存等转移财产行为是否降低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并实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相关能力并未因该转移财产行为而降低,或者虽然降低但未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则不宜认定为规避执行。
  二是看被执行人公款私存是否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执行。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是被执行人公款私存构成规避执行的主观要件。现实中,上述意图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观心态,法院、申请执行人从客观上无从直接知晓。因此对这方面故意的认定,应主要根据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认定,即如果公款私存等转移财产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并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则推定被执行人具有借公款私存规避执行的故意。当然,被执行人有权举证证实其无故意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意图。
  3、规避执行行为的举证责任承担
  一是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于规避执行行为举证责任的承担,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针对类似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现实中,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申请执行人难以知晓。此时如完全让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基于以上诸因素,江苏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对规避执行举证责任的承担的分配较为合理: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亦即无规避故意的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举证责任作上述分配,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更加积极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减轻法院的负担。
  二是法院依法依职权调查核实部分事实、证据。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其他证据时,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及资金情况、被执行人财务帐册资料的提取以及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强制审计等。因各种客观原因,这些证据往往都非申请执行人自行收集所能取得,必要时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以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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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1/8 14:58:4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