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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与公司虚构债权逃避其抽逃注册资本责任的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控股股东与公司虚构债权逃避其抽逃注册资本责任的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韩俭。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3月,韩俭、李正标注册成立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公司章程约定韩俭、李正标分别认缴出资410万元、200万元,以现金方式缴足。2004年,云台公司承建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工程,双方产生纠纷,华龙公司遂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连云港中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连民二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龙公司工程款322309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云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连云港中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2009年8月10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09)连复执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韩俭、李正标在成立云台公司期间抽逃注册资金,裁定:一、追加韩俭、李正标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韩俭、李正标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龙公司人民币3223097元并承担利息。

  后韩俭以云台公司向其出具的“自公司成立以来欠韩俭各项费用计398.96万元”欠条为据,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机构未对云台公司出具的398.96万元欠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云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连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云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俭3989600元及利息。该案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韩俭与云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云台公司欠韩俭人民币398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与韩俭欠云台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款人民币4100000元相抵冲,双方结清欠款。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0)连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华龙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

  连云港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裁定韩俭向华龙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云台公司投资人对该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而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华龙公司申请执行云台公司的案件在前,韩俭在未清偿华龙公司债务前,其对云台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韩俭与云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云台公司欠其款项为由而与其在该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款项4100000元相抵冲,侵害了华龙公司的权益,据此作出(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连执字第0175号民事裁定书。

  韩俭、云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韩俭对云台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华龙公司对云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能因申请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区别对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立案时间不同的两个执行案件之间的债务不能相互冲抵。故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

【裁决】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债务的基础。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即会导致公司偿还债务能力降低以至危及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该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并非如申请复议人所称抽逃的注册资金可作为普通的民事债务予以抵消。故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向公司返还其已抽逃的注册资金或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股东以债权冲抵其返还出资义务,也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如系申请复议人所称可作为债务相互冲抵,则股东仍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状况亦未改变,即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甚或危及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1)苏执复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俭、云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中院(2010)连执监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

[律师评析]

  本案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仲裁确认的对公司的债权能否冲抵股东因抽逃注册资本而对公司承担的返还出资的债务,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形成公司的“面纱”,将公司和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责任。但股东免受债权人追偿的前提是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严守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不直接支配、控制公司财产。如果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原则,将公司异化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则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原则的滥用。正因为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一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独立人格从事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时,蒙受损失最大的就是公司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使公司财产减少甚至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从而降低了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抽逃出资与债权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确立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法定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向公司返还其已抽逃的注册资金或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故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可像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一样以契约方式抵消。同时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管理者的无谓侵蚀。 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冲抵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权能否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债权出资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允许债权出资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债权代表了一种请求权,不是诸如土地或是设备等那样的实体财产。 这种请求权的特性是债权存在着不稳定性、价值难评估等缺陷,使债权的实现在客观上存在着很大的或然性。另一方面是债权出资的真实性问题,容易助长欺诈行为。与有形资产相比, 债权更容易伪造而成为虚假出资,公司股东可能与公司合谋伪造债权。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对抗执行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虚假仲裁的显著特征为:仲裁双方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仲裁过程异常顺利、以法院为欺骗对象、以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中,韩俭作为云台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自然具有特殊关系,在执行法院已认定韩俭抽逃注册资金,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仅以云台公司出具“自公司成立以来欠韩俭各项费用计398.96万元”的欠条为据申请仲裁,所欠款项明目、欠款形成的基础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而云台公司对如此事实不清的欠据,在该案裁决过程中亦无异议,双方未经过言词辩论程序,仲裁机构也未对云台公司出具欠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作出仲裁裁决。显然该仲裁有当事人虚构债权而逃避执行的极大嫌疑。如果认可该裁决的执行效力,则本案债权人华龙公司的合法债权即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认为,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执行效力。另云台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申请复议人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返还出资的方式,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出资约定。从此角度而言,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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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0/10 15:04:02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