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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6年4月,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振邦集团公司逾期未偿致诉。振邦股份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一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连贷字第SL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如贷款放出的实际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债权转化(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L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管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甘国用2005第04038号)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管泰街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同年6月6日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土地办妥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8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泰街8号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东港支行在中国银行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

    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该院于2009年判决:一、振邦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6年6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按年利率6.455%计算,自200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招行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90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690元,由振邦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2022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二枚印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又查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的登记情况查询卡片记载,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变更企业名称。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印章是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记载,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已变更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根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2002年7月22日振邦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所盖的印章有数码,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数码。

    再查:振邦股份公司的8个股东中,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章程,振邦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61.5%,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股东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真实的。股东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有股东印章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没有“有限”二字,与股东名称明显不符。股东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其所盖印章名称虽系更名前的名称,但并不是更名前的作废旧印章。因该公司更名前的旧印章上有数码标志,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旧印章却没有数码标志,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和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招行东港支行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由招行东港支行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申请再审:(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招行东港支行无过错,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另查明: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裁判】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评析】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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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9/13 15:22:51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