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公司证券

金融
投资银行
知识产权
公司证券
诉讼仲裁
房地产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情】

    2013年9月22日,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袁朝晖在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时,采取挪用公司商品房销售收入及代收税费、虚假支付工程款、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转移公司车辆、低价购买公司房产等方式,给公司造成资金以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袁朝晖返还挪用、侵占的货币资金130163780.40元、赔偿损失41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036830.04元,将不当取得的7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31007000元返还给公司。

    长江置业公司曾于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朝晖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该院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袁朝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长江置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并于2013年7月2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长江置业公司的起诉虽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额,但与原诉讼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原诉讼案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长江置业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裁定对长江置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长江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院上诉称:一、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二、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原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不予受理,并非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要件之列;长江置业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达到1.73亿元,一审裁定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二审裁定认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裁定。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长江置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最高院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长江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提交的《09年第4次股东会议纪要》、《2010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股东钟继光、沈良的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拟证明《审计报告》中长江置业公司净资产的结论可据此调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均已纳入审计范围,不能达到长江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属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如出现新的证据或资料,由法院经过司法程序查证属实后,可据实调整审计结果”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情形。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长江置业公司所称审判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系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长江置业公司调查取证时,长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监控设备录制的调查场景,并不存在审判人员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长江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袁朝晖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继续提供相关补充证据,以证明股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组织了质证,长江置业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效力。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法院均予以接收并组织质证。为了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到长沙市房产信息中心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全部销售资料,与双方当事人、审计部门到长江置业公司调取了财务资料,并将上述证据甄别对比,纳入审计范围。长江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已经保全的证据,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袁朝晖诉讼请求的问题。袁朝晖诉请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一审法院亦作出由长江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至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系判决依据,并非诉讼请求。何况,袁朝晖在起诉书正文部分明确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诉请,并非仅依据《公司法》提出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钟继光、沈良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退股请求的诉讼,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至于长江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违规中止审理和延长审限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公司法》第74条确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是少数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以致发生结构性、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一项特别救济权利;通过该项权利的行使,异议股东可以退出公司。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该项权利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属于形成权,一俟股东行使,不待公司之认诺,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之效果”。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一是在股东会正式开会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载明其反对态度;二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股东发表意见行使重大决策、资产收益及选择经营管理者权利的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行使上述固有权利并进而干预公司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一致同意才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除此之外,召开股东会必须于开会前15日书面通知股东,且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议程及审议事项,其立法宗旨即在于保障股东在开会之前能够熟稔所议内容,有效行使干预权。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但未依法向股东进行通知,致使股东无法在股东会上行使干预权,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在召集、通知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在知悉股东会决议后,毫不迟疑地明确表示反对,从前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宗旨来看,也应当对股东的该项固有权利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198.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0/10 14:49:06  【打印此页】  【关闭
上一条: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下一条: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