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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典型民商案例8则

法院案例选:典型民商案例8则|天同码


原创 2017-03-22 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5期部分民商事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约定担保范围与实际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先顺位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与生效判决依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范围不一致的,应以前者为准。


2.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手续,不作为合同效力性规定


——自2014年6月1日起,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合同效力性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3.第三方支付企业未尽注意义务的,应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方支付企业对网络用户信息及资金安全未尽合理审核与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4.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


5.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举证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合理调整而适当减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6.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人起诉


——债权到期与准确结算额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起诉。


7.执行中发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的,应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为逃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期间,法院应中止执行,而非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8.生效判决撤销前自动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


——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后,已直接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一方申请执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规定处理。


【规则详解】


1.约定担保范围与实际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先顺位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与生效判决依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范围不一致的,应以前者为准。


标签:抵押|期限范围|重复抵押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陈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80万余元,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两案生效判决又分别判令陈某应偿还瞿某253万元、潘某120万元,并分别确认债权人对前述房屋余额抵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银行申报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优先债权共270万余元,但法院就案涉房产拍卖款执行分配方案,以银行先顺位抵押权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确定为185万元。银行诉请法院撤销该执行分配方案。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系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旨在以客观上可识别的外观形式,向社会公众揭示特定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同时,对第三人发生公示效力,以实现物权法律关系的明晰和交易秩序稳定。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内容之一,亦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后顺位抵押权人依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知晓先顺位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判断抵押物抵押余额,继而对其债权受偿可能性作合理预期,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银行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对抗抵押登记内容,突破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范围,不仅有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且会损害顺位在后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债权实现,故不予支持。②抵押担保范围确定不等同于具体数额上的确定,抵押权人可在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时写明具体担保范围,亦可依抵押合同约定估算利息范围后一并写入担保债权数额之中。本案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其作为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以消除公示的权利表征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况。因未登记担保范围产生的风险不应转嫁给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而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故判决维持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


实务要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先顺位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与生效判决依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范围不一致的,应以前者为准。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终6902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瞿银林、潘光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为准》(朱志红、沈浩),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72)。


2.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手续,不作为合同效力性规定


——自2014年6月1日起,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合同效力性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保证|对外担保|跨境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4年,香港公司与香港银行在香港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银行购买设备提供给香港公司在内地的关联公司使用,香港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内地关联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适用香港法律。因香港公司未支付后期资金,银行在内地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适用香港法律达成了人民币分期支付租金和各项费用的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哪些情形属于上述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界定。②依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规定,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本案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结算货币原为港币,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地均在香港,担保人注册地均在内地,故本案跨境担保属于前述规定中内保外贷形式。依该规定,担保人进行内保外贷时应向外汇管理局履行登记或备案手续。③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第31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即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确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受行政处罚。故本案当事人是否履行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本案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款项币种进行了变更,约定的全部调解款项均不再是港币而是人民币,即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跨境担保因调解过程总结算币种改变,已不涉及外汇管制问题。故案涉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内地法律程序规定、其他规定及香港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内容全部确认。


实务要点: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确跨境担保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受行政处罚。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6)粤0391民初71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域外法的几个问题》(彭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72)。


3.第三方支付企业未尽注意义务的,应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方支付企业对网络用户信息及资金安全未尽合理审核与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密码交易


案情简介:2013年,科技公司签约成为商务公司电子支付服务技术提供商。2014年,商务公司因账户密码错误无法使用而申请密码重置后登陆,发现账户短款6万元。科技公司未就此前他人申请重置商务公司登录密码进行过审核并转款进行举证。


法院认为:①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适用范围,故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张,不予支持。②科技公司系提供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对用户支付密码重置申请进行审查,系其应尽合同义务。故本案中,其对商务公司密码重置申请是否进行了审查以及进行了哪些审查,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科技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商务公司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商务公司对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科技公司责任,判决科技公司赔偿商务公司损失3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方支付企业对网络用户信息及资金安全未尽合理审核与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61号“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第三方支付企业注意义务及责任范围的确定》(杜丽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68)。


4.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


标签: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解除权|核心经营资源


案情简介:2011年,文化公司在美国成立,2014年,文化公司在中国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2013年10月,文化公司以其申请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与邝某签订加盟合作协议。邝某为此缴纳加盟费37万元、保证金3万元、每月3.2万元房租,后以文化公司在美国缴纳年度税款仅为75美元、其教材宣称“与全球教育巨头”合作等宣传虚假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须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综合考虑涉及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因素。若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②本案中,文化公司关于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核心经营资源在来源、教材、所获荣誉、品牌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实宣传之处。文化公司严重虚构了上述对特许经营活动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实质性影响了加盟商合法权益,故邝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③合同解除后,文化公司依该合同收取的加盟费、保证金应返还。邝某租赁经营场所长期未开业,产生了租金损失,空置超过3个月,文化公司应予赔偿。判决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文化公司返还邝某加盟费、保证金40万元,赔偿邝某租金损失9.6万元、律师费5万余元。


实务要点: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索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68号“邝淇与上海爱迪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特许合同纠纷案”,见《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邵勋、袁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83)。


5.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举证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合理调整而适当减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医院与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医院租用林某房屋,年租金48万元,医院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罚滞纳金15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3%计算。2015年,医院在拖欠58万元租金情况下,以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为由向林某发送解约通知。在林某起诉主张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后,医院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抗辩,但未就此举证。


法院认为:①因双方纠纷系因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林某依约向医院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医院反诉主张合同已解除,本诉与反诉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两诉可合并审理。医院系违约方,其依《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与法不符。医院虽向林某邮寄解约通知,但不产生解约法律效力。②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医院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后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系双方合意对合同条款变更。医院主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医院应就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合理调整而适当减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5)漳民终字第1651号“林毓东于漳浦金浦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与调整》(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56)。


6.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人起诉


——债权到期与准确结算额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起诉。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到期债权|工程款


案情简介:2006年,设备公司就工程公司所欠94万余元债务,以工程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通信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通信公司以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73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该诉讼本身并不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但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到期,而此本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起诉。②本案中,设备公司对工程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生效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为证。工程公司是否对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需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虽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但这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问题。③工程公司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通信公司主张权利,可认定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通信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设备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查明事实,结合对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可认定通信公司对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0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依设备公司诉请及工程公司对设备公司所负债务数额,判决通信公司在其对工程公司负有的108万余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给付设备公司94万余元。


实务要点:债权到期与准确的结算数额系两个不同概念,因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即享有代位权诉讼资格,至于如何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债权金额,代位权人有权享有债务人在其与次债务人人的债权纠纷中的相关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山西高院(2013)晋民再字第67号“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次债务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任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56)。


7.执行中发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的,应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为逃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期间,法院应中止执行,而非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标签:执行|撤销权|无偿转让


案情简介:2012年4月,仲裁裁决建筑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租金及可得利益等1500万余元。执行过程中,发现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将其所持投资公司价值2400万元的股权无对价转让给第三人。争议点:法院可否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对案外第三人无偿接收债务人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除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隶属关系时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外,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②本案中,建筑公司在石油公司提起仲裁前无偿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债权,在此期间,法院应中止本案执行。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债权,在此期间,法院应中止案件执行,而不能裁定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执字第542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裴婷、胡建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102)。


8.生效判决撤销前自动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


——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后,已直接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一方申请执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规定处理。


标签:执行|执行回转|自动履行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工贸公司给付实业公司1100万元。工贸公司通过审判庭自动履行后又申请再审,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实业公司诉请。工贸公司就已履行部分,申请立案执行。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本案事实看,虽符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实质要件,但并不符合通过执行程序履行这一形式要件,故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回转规定。②本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规定予以立案执行。裁定驳回实业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负有给付义务一方依生效法律文书直接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后,又通过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28号“北京红都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刘旭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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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28 11:10:0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