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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信访是否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最高法判例:信访是否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转自:法客帝国

    信访是中国特有的一大纠纷解决机制,各级政府设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信访是否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法院认为,信访行为可中断民事诉讼时效(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5)。但是信访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事由(延伸阅读案例6-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

    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

    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案情简介

    一、李南翔、姜涛将承包的某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李洪开。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施工人李洪开于2015年向齐齐哈尔中院起诉,请求李南翔、姜涛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李南翔答辩称,即使债务依然存在,李洪开自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2011年6月30日)也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洪开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李洪开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判决支持了李洪开的诉求。

    三、李南翔随后向黑龙江高院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李洪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黑龙江高院、最高法院均未支持李南翔的该项主张。


败诉原因

    本案法院认定李洪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李南翔应在2011年6月30前将最后一期工程款向李洪开给付完毕,而李南翔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李洪开在此之后一直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延伸阅读

    一、认定信访行为可中断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案例1-案例5)

    案例1: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9号]认为,“大鹏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以上情况,河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明,应调查核实后依法确认。”

     案例2: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与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7-1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太丰冶炼厂提交的《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石远清本人未组织石长征、邓吉林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但也未否认石长征等人曾多次向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永兴公司提交的《中共花垣县纪委调查(谈话)笔录》显示,石长征曾在2007年-2008年多次到花垣县法院反映本案情况。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时效说明》也证明石长征在2007-2009年间多次去花垣县法院要求立案解决本案争议。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石长征将起诉状交至花垣县法院或者口头向花垣县法院起诉,但其去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目的也是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精神,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3号]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中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后,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4:山海关开发区三益物资中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海关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4号]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8日全国政协办公厅信访局给三益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宝福的函件内容也证明,冯宝福于2004年12月向该局反映了案涉纠纷。秦皇岛海关因三益中心一直主张权利,于2004年成立了清核小组对包括案涉纠纷在内工程项目的账目进行清理审核。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于1997年11月进行了相关账目的结算之后,三益中心一直在对案涉纠纷主张权利,直至200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秦皇岛海关关于三益中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国源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09号]认为,“关于国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1年7月20日、11月7日,国源公司先后向青海省信访办、住房保障和建设厅报送《补充说明》、《情况反映》,两份文件均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以上证据表明国源公司一直主张扬州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国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认定信访行为并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的案例(案例6-案例9)

    案例6:顾昌歧、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2号]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顾昌岐等97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通州区政府在2003年度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启动并实施了对志浩村三至六组和志浩村八至九组、志南村七至九组的土地征收工作,且案涉的通州市2003年度第13批次征地中有关川港镇志浩村、志南村的土地征收事项在2004年度已经实施完毕。顾昌歧等97人应当知晓被诉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迟至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称其一直未停止过上访、信访、举报,其通过上访、信访、举报等方式维权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主张难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而上访、信访、举报行为并非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事由,故其提出的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7:张毅鸣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817号]认为,“至于张毅鸣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的行为,并不引起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断,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因此,张毅鸣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毅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8:王金业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47号]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金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王金业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自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而非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王金业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非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王金业根据个人的理解,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就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存在‘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主张难以成立。王金业有权通过信访、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但只有因相关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另外,王金业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本案中的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故王金业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金业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9:朱文楚与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69号]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政府2003年作出,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已书面形式通知朱文楚,朱文楚也于2006年1月领取补偿款,故朱文楚在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朱文楚提出其一直都在信访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等主张,因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再审申请人朱文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补偿应依据河府[2013]19号附件三市区征收成片果木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的再审请求亦因超过起诉期限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朱文楚申请再审称其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朱文楚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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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7/17 11:23:1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