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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通过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认定

最高院司法观点:通过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认定


来源:烟语法萌  

见《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期190页。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因开发公司拒付第二期广告费,广告公司起诉。2014年,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开发公司支付第二期广告费。其后,广告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第三、四期广告费,理由:合同全部履行期间发生在前案二审判决收到前,即合同一直处于未解除期间,开发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异议期经过,合同解除后,若主张解除一方无解除权,非解除权方虽不能提出异议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主张违约责任,通过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加以救济。


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系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方式。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行使解除权场合,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起诉状带有解除权行使通知性质,亦与《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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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7/17 10:59:1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