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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总行系下属支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银行总行系下属支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南通农商行下属姜灶支行(甲方)与久赢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2014)农商高保字[姜灶]第001号】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乙方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甲方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根据甲方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甲方,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应就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相应担保。乙方所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和编号分别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农商高保字[姜灶]第001号)。”第十条第3款约定:“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南通农商行下属姜灶支行作为债权人,久赢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怡盛公司、秦洪超、欧玉风以及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公司)、张浩杰、葛霞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久赢公司与南通农商行姜灶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农商高保字[姜灶]第001号《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久赢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佰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具体业务为人民币贷款,其他业务:该笔贷款为出口发票融资。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南通农商行是否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认为】

    案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2014)农商高保字[姜灶]第001号】签订主体为南通农商行姜灶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均未否定商业银行总行作为独立法人的诉讼资格。我国法律赋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针对其作为被告时的程序处理,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所作出的规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总行与分支机构大多不在同一城市,如果其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资格,所有的诉讼都将在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对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利。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主要是因为该类分支机构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较强,且分支机构资产不足以偿付时,总公司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求总公司参与诉讼,既不方便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总行作为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代替分支机构作为原告起诉于法不悖,其诉讼主体资格来自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对于本案被告而言,并没有造成诉累或不便。南通农商行有权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二审认为】

    南通农商行下属姜灶支行(甲方)与久赢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2014)农商高保字[姜灶]第001号】以及南通农商行下属姜灶支行作为债权人,久赢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怡盛公司、秦洪超、欧玉风以及案外人博铭公司、张浩杰、葛霞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在相应合同中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因此,案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合同签订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南通农商行及久赢公司就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的办理意思表示明确,久赢公司作为《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的签订主体,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发生后,负有就协议项下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从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来看,久赢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南通农商行,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南通农商行指定账户,但协议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作出还款义务主体发生变更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甲方的融资款及有关费用时,乙方保证另筹资金偿还甲方,甲方可从乙方在甲方或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包括非法人下属部门账户)中主动扣收。扣收后如尚有未偿还款项,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直至还清为止。故本案中即使存在对进口商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但久赢公司合同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其应当就《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项下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亦未发生变化。

【案件分析】

    1、案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虽是南通农商行姜灶支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南通农商行系下属支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2、《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处“保证人(3)”栏中,显示保证人有秦洪超、欧玉风,与该合同首部列明保证人为秦洪超、欧玉风一致。秦洪超、欧玉风主张原审错列其为保证人,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根据南通农商行的诉请,未将其他保证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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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7/17 10:43:10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