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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州公司)。

    2014年6月26日,同发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金额为 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夔州公司与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夔州公司为同发公司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同发公司与夔州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约定:同发公司将其位于奉节县大树镇面积为2.3637平方公里的采矿权抵押给夔州公司作为反担保(采矿许可证号C5000002009041130019427);同发公司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并承担登记费用。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9日,夔州公司诉至法院。

    夔州公司诉称: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发公司应当履行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同发公司拒绝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损害夔州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同发公司立即为夔州公司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

    同发公司辩称: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尚未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该合同仅成立而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效力。同发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夔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矿权系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可以进行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或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发公司就其享有的采矿权与夔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尽管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尚未产生采矿权抵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并承担相关登记费用,且涉案采矿权尚在有效期内,故反担保抵押合同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同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从而产生采矿权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在夔州公司申请实现采矿权抵押权时,执行法院或其他合法机构可对采矿权依法进行处置,待采矿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资质条件的主体后,再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就其享有的位于奉节县大树镇矿区面积为2.3637平方公里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000002009041130019427)办理抵押权人为夔州公司的抵押登记(由同发公司承担相关登记费用)。

    宣判后,同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采矿权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影响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矿业权存在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采矿权抵押以及采矿权抵押合同效力作出相应规定,相关规章的规定又存在矛盾和冲突,故采矿权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实务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程序进行管理。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矿业权抵押亦须审批,故采矿权抵押合同属于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未经登记的,该合同仅成立而未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确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程序进行管理,但该规章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由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根据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具体方式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等综合分析,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采矿权抵押未经登记或备案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合同法》施行之后,“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层次的规范规定合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未经批准、登记时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的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即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是,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采矿权抵押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亦未规定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批准或登记之日起生效。换言之,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采矿权抵押作出特别限制性规定,采矿权抵押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抵押应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但该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次上属于规章。从学理上分析,采矿权抵押未经批准或登记的,采矿权抵押合同并非当然不生效。

    二、否定未经备案的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缺乏必要性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与采矿权转让审批存在本质区别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既涉及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又涉及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既涉及地质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又涉及矿产开采企业安全生产以及矿产开采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等问题。因此,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特许制度,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即矿产资源开采纳入了法律一般禁止的事项范围。国家将采矿权的取得纳入行政审批范围,旨在通过行政审批确保申请人具备矿产资源开采所必需的资质条件,进而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安全有序并实现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诸多价值追求。采矿权转让意在让受让人获得矿产资源开采资格,直接追求由受让人实际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效果。受让人是否具备矿产资源开采必需的资质条件,是否有能力确保开采行为安全有序,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诸多价值的实现,属于法律一般禁止事项对受让人解禁。因此,采矿权转让审批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曾存在分歧。《行政许可法》采取的是“同一说”,即认为行政审批就是行政许可,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履行未经备案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认定合同无效、成立未生效最大的价值在于阻止或消除合同履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在以采矿权设立抵押担保物权时,即使出现债务到期不能履行而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只能从依法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受偿,而不能据此直接获得采矿权。而且,在处置采矿权时,受让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且须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可见,采矿权抵押本身并不涉及尚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的主体因此而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资格以及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的问题,也不涉及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禁问题。在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履行采矿权抵押合同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矿业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并不属于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故,仅因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而否定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欠缺必要性。

    综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抵押应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但该规章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矿业权抵押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述规章关于矿业权抵押应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的规定,名为行政审批而实为行政确认。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或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履行未经备案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仅因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而否定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欠缺必要性。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的,如不具备其他导致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的事由,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同发公司关于其与夔州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因未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仅成立而未生效、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和二审对反担保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且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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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3/26 10:58:06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