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金融
投资银行
知识产权
公司证券
诉讼仲裁
房地产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案情简介】

    乙公司与经贸学校、财经学校2002年9月达成投资合作意向并签订初步的投资合建合同,后经甲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经贸学校与财经学校迁建合并,所需建设资金由两校与乙公司共同融资。

    2004年8月、2005年1月乙公司与两校签订投资合建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乙公司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投资建筑。在双方签订投资合建合同后,由于乙公司的原股东谢某某向甲市纪委举报刘某某及乙公司,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对乙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加之2005年10月两校又从银行得到贷款5000万元,故从2006年开始,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就向乙公司提出修改合同,要求乙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校园建设不再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投资。

    从乙公司方面来讲,其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尚未完成又未取得两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甲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经济适用房,这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使两校“深感不安”。2007年7月20日,两校向刘某某递交投资合建补充修订合同书,希望乙公司一次性将建设资金投资到位,乙公司此后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两校遂中止履行原来的投资合建合同.

    乙公司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学校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针对乙公司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尚未完成又未取得两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甲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经济适用房,这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两校“深感不安”,能否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一种权利。为了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抗辩方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知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不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撤销等制度解决。

    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比较客观,比较容易判断。而第三项“丧失商业信誉”及第四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则比较难把握,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点评】

    双务合同中先为履行的一方应先履行义务,但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情形时,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629.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2/5 16:27:00  【打印此页】  【关闭